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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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醫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弘志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張志明律師被告 汪郁宸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 律師
張志明律師被告 張榮州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洪濬詠 律師張志明律師被告 蔡英 花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23號、103年度偵字第2576號、第8734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14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弘志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汪郁宸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榮州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英花 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侯弘志為「正薪醫院」(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院長及婦產科醫師。張榮州為自行開業婦產科醫師,因醫療支援,經常借用「正薪醫院」之設備及人力,執行婦產科手術。汪郁宸、蔡英花二人均未取得醫師資格,皆受僱「正薪醫院」擔任醫師助手。侯弘志、張榮州、汪郁宸、蔡英花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得以非法執行之醫療業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侯弘志與汪郁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至102年6月12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正薪醫院」內,由侯弘志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婦科或產科手術過程中,將潘○伶等23名病患或產婦(為保護個人醫療隱私,完整姓名詳卷)術後縫合之醫療行為,推由不具醫師資格之汪郁宸進行,而非法執行該部分醫療業務,並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致使健保署之承辦人員誤信各該手術均由合格醫師執行,而陷於錯誤,依據附表一所示健保點數核付醫療費用予「正薪醫院」(合計健保點數681,483點,換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3,335元至647,409元〈每點換算0.9元至0.95元〉,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張榮州與汪郁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1年2月6日至同年
9月10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張榮州借用「正薪醫院」設備及人力,執行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婦科或產科手術過程中,將吳○琳等5名病患或產婦之術後縫合等醫療行為,均推由不具醫師資格之汪郁宸進行,非法執行該部分醫療業務,並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致使健保署承辦人員誤信各該手術均由合格醫師執行,而陷於錯誤,依據附表二所示之健保點數,核付醫療費用予張榮州(合計健保點數:159,715點,換算醫療費用143,744元至151,729元〈每點換算0.9元至0.95元〉,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張榮州與蔡英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102年5月31日),由張榮州借用「正薪醫院」設備及人力,執行如附表三所示婦科手術(子宮肌瘤)過程中,將病患孫○彥之術後縫合等醫療行為,推由不具醫師資格之汪郁宸進行,非法執行該部分醫療業務,並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致使健保署之承辦人員誤信該手術係由合格醫師執行,而陷於錯誤,依據如附表三所示之健保點數,核付醫療費用予張榮州(健保點數35,502點,換算31,952元至33,727元〈每點換算0.9元至0.95元〉,詳如附表三所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侯弘志、汪郁宸、張榮州、蔡英花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弘志、汪郁宸、張榮州、蔡英花均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3年度審醫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79、215、268-269頁),且經證人即「正薪醫院」前副院長 林文俊 、前醫師 孫英綸 、前護理師 黃惠敏 、 黃軒雅 、 陳薏汶 、 陳慧琳 、 張靜宜 、 洪千惠 、 林容妃 、 蘇瑋琳 、 林婉蓁 、黃惠敏、 林雅涵 、 李慈容 、 翁悅瑄 、現任麻醉師 吳美瑢 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7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58、64-65、69-70、73-80、87-88頁;102年度偵字第110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0、27-29、40-41、60、79-80、83-90、93-95、102-103、177-178、182-183、186-187、190-192、245-246、250-251、254-255、258、262、266、275-278、302-303、316-318、331-333、355-357、361-365頁、103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2-145、151-154、169-170、173-174、181、184、187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101年10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6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醫事人員查詢表、健保署103年4月21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健保點數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年12月18日調南機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手術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2-63頁、偵一卷第68、75、297、368、379-382頁、本院卷第52-54頁)。被告4人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其他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依醫囑為之。又該條所謂「擅自」,係指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由非醫師執行者;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另傷口縫合係為高度專業技術,並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係屬手術連續過程之一環,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護理人員如依醫師指示或擅自執行前揭業務,業已逾越其專業人員法律之規定,應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論處,此有前揭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102年
9月1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查。本件被告侯弘志、張榮州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手術之術後縫合等醫療行為,交由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汪郁宸、蔡英花執行,依上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各該函釋,顯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
)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侯弘志、張榮州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惟侯弘志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汪郁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榮州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與汪郁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與未據合法醫師資格之蔡英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其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使先後多次為不同病患或產婦進行醫療行為,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1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於「正薪醫院」多次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均在密集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為之,屬集合犯,僅論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前後多次申領健保醫療給付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4人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據以向健保署申領健保醫療給付,,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而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侯弘志、張榮州身為執業醫師及醫院診所負責人,
對於醫師法之規定及主管機關相關函釋自當知之甚詳,明知醫師與病患(產婦)之間所締結之醫療契約,乃係基於高度之信賴關係,況手術過程具有危險性,應全程由醫師執行,竟將術後縫合等醫療行為,分別交由不具醫師資格之汪郁宸、蔡英花執行;而汪郁宸、蔡英花均自知不具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各該部分之醫療業務,據以向健保署申領健保醫療給付予正薪醫院及張榮州,漠視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欠缺守法觀念,並使病患或產婦陷於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可能產生之醫療風險,其中侯弘志為「正薪醫院」院長,主導地位較高,且手術之健保給付亦歸其醫院,手術次數達23次(附表一);張榮州為自行開業醫師兼負責人,借用「正薪醫院」設備及人力以進行手術,手術次數合計6次(附表二、三),並申領健保給付,主導地位次之;汪郁宸、蔡英花均受僱「正薪醫院」擔任醫師助手,領取薪資而依醫師指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主導地位較低,,汪郁宸參與次數合計28次(附表一、二),情節較重,蔡英花僅遭查獲參與1次(附表三),情節相對較輕。又兼衡本案各該手術幸無發現病患或產婦因而造成健康損害,被告
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畢竟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雖非良好,終有改善,且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204頁),素行尚可,侯弘志自述教育程度醫學院畢業,為執業醫師,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正薪醫院因處高雄市「八一氣爆」區域,營運狀況慘跌,收入銳減,並提出相關報導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0-271、330-346頁);汪郁宸自述護理系畢業,為資深護理師,未婚,近日發現膀胱良性腫瘤,需照顧罹病老母(同上卷第270-271、275頁);張榮州教育程度醫學院畢業,已婚,椎間盤曾經手術治療(同上卷第270-271頁);蔡英花護理系畢業,已婚,患有睡眠障礙(同上卷第270-271頁),及其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蔡英花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復已坦承犯行,一再表示知錯不會再犯(見本院卷第274頁),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於初犯之行為人,亦宜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造成身心不良影響,並因社會負面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又被告4人長期擔任醫護人員,醫療照護傷病民眾甚多,業據提出各項感謝狀及相關報導為憑(同上卷第298-319頁),堪認對於社會確有貢獻,而現今醫護人力短缺,高雄市復於近日發生嚴重氣爆事故(八一氣爆),「正薪醫院」位處氣爆區域,亟需重建,復為災區居民主要醫療機構之一,如令被告等人以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並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作為緩刑負擔,而宣告緩刑,應已足使警惕,併回饋社會。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其4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各人之主導地位、情節輕重不同,分別命其4人應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至於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1491號)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一(侯弘志與汪郁宸部分):
┌─┬─────┬─────┬────┬────────┬────┐│編│日期│病患姓名│流動護士│手術內容│健保點數││號│(年月日)│(全名詳卷)││││├─┼─────┼─────┼────┼────────┼────┤│1│101.02.03│潘○伶│陳慧琳│懷孕39週併選擇性│15669││││││剖腹生產││├─┼─────┼─────┼────┼────────┼────┤│2│101.02.06│林○伶│ 鄭伊珊 │懷孕38週併前胎│15669││││││剖腹生產││├─┼─────┼─────┼────┼────────┼────┤│3│101.02.16│張○│鄭伊珊│懷孕39週併前胎│33553││││││剖腹生產││├─┼─────┼─────┼────┼────────┼────┤│4│101.03.07│嚴○凌│張靜宜│懷孕40週過1天│33553││││││併產程遲滯││├─┼─────┼─────┼────┼────────┼────┤│5│101.03.07│李○臻│ 陳憶汶 │懷孕39週過5天│34753││││││併產程遲滯││├─┼─────┼─────┼────┼────────┼────┤│6│101.03.12│孔○│張靜宜│懷孕38週併前胎│34753│││││林雅涵│剖腹生產││├─┼─────┼─────┼────┼────────┼────┤│7│101.04.21│鄭○玲│陳慧琳│懷孕40週過2天併│33553││││││產程遲滯及 羊膜炎 ││├─┼─────┼─────┼────┼────────┼────┤│8│101.04.20│陳○樺│林婉蓁│懷孕37週過4天│15669││││││併前胎剖腹生產││├─┼─────┼─────┼────┼────────┼────┤│9│101.05.02│吳○瑩│張靜宜│懷孕41週併胎兒│34753││││││窘迫││├─┼─────┼─────┼────┼────────┼────┤│10│101.05.09│陳○華│陳憶汶│懷孕38週過5天│33553││││││併產程遲滯││├─┼─────┼─────┼────┼────────┼────┤│11│101.05.21│陳○臻│陳憶汶│懷孕38週過5天│33553││││││併前胎剖腹生產│││││││││├─┼─────┼─────┼────┼────────┼────┤│12│101.05.23│易○婷│鄭伊珊│懷孕40週過6天│34753││││││併前置胎盤及│││││││胎兒窘迫││├─┼─────┼─────┼────┼────────┼────┤│13│101.06.16│王○璍│鄭伊珊│懷孕38週過2天│15669││││││併前胎剖腹產及│││││││選擇性剖腹產││├─┼─────┼─────┼────┼────────┼────┤│14│101.08.21│林○君│陳憶汶│懷孕39週過5天│34753││││││併產程遲滯││├─┼─────┼─────┼────┼────────┼────┤│15│101.09.07│蔡○均│黃軒雅│懷孕38週過6天│33553││││││併前胎剖腹生產││├─┼─────┼─────┼────┼────────┼────┤│16│101.11.27│蔡○美│陳憶汶│懷孕38週過5天│35517││││││併前胎剖腹生產││├─┼─────┼─────┼────┼────────┼────┤│17│101.12.03│姜○青│張靜宜│懷孕39週過6天│34317││││││併產程遲滯│││││││││├─┼─────┼─────┼────┼────────┼────┤│18│102.03.25│吳○真│李慈容│懷孕38週併前胎│35638││││││剖腹生產││├─┼─────┼─────┼────┼────────┼────┤│19│102.04.02│何○如│李慈容│懷孕38週併前胎│35638││││││剖腹生產││├─┼─────┼─────┼────┼────────┼────┤│20│102.04.10│張○萍│林雅涵│懷孕40週過3天│35638││││││併前置胎盤││├─┼─────┼─────┼────┼────────┼────┤│21│102.05.22│徐○惠│鄭伊珊│懷孕37週過6天│35638││││││併前胎剖腹生產││├─┼─────┼─────┼────┼────────┼────┤│22│102.05.22│李○玉│鄭伊珊│懷孕35週過1天│15669││││││併前胎剖腹生產││├─┼─────┼─────┼────┼────────┼────┤│23│102.06.12│朱○錦│林雅涵│懷孕38週過3天併│15669││││││選擇性剖腹生產││├─┼─────┴─────┴────┴────────┴────┤│備│合計健保點數681,483點,換算醫療費用61萬3,335元至64萬7,409元││註│(每點換算0.9元至0.95元)│└─┴──────────────────────────────┘附表二(張榮州與汪郁宸部分):
┌─┬─────┬─────┬────┬────────┬────┐│編│日期│病患姓名│流動護士│手術內容│健保點數││號│(年月日)│(全名詳卷)││││├─┼─────┼─────┼────┼────────┼────┤│1│101.02.06│吳○琳│鄭伊珊│懷孕38週過5天併│33553││││││前置胎盤及前胎剖│││││││腹生產││├─┼─────┼─────┼────┼────────┼────┤│2│101.02.22│黃○珮│張靜宜│懷孕39週過4天併│33553││││││前胎剖腹生產││├─┼─────┼─────┼────┼────────┼────┤│3│101.05.09│王○花│林雅涵│子宮脫垂│42998│├─┼─────┼─────┼────┼────────┼────┤│4│101.05.11│王李○馬│林雅涵│子宮脫垂│25631│├─┼─────┼─────┼────┼────────┼────┤│5│101.09.10│林○嬌│張靜宜│子宮肌瘤│23980│├─┼─────┴─────┴────┴────────┴────┤│備│合計健保點數159,715點,換算醫療費用14萬3,744元至15萬1,729元││註│(每點換算0.9元至0.95元)。│└─┴──────────────────────────────┘附表三(張榮州與蔡英花部分):
┌─┬─────┬─────┬────┬────────┬────┐│編│日期│病患姓名│流動護士│手術內容│健保點數││號│(年月日)│(全名詳卷)││││├─┼─────┼─────┼────┼────────┼────┤│×│102.05.31│孫○彥│ 張惠菁 │子宮肌瘤│35502│├─┼─────┴─────┴────┴────────┴────┤│備│健保點數35,502點,換算醫療費用3萬1,952元至3萬3,727元(每點換││註│算0.9元至0.9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