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原嘉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嘉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子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之主觀犯意補充「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5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酒醉程度非輕,未曾有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尚可,本次初犯,幸未釀禍即遭查獲,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相較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其戶籍資料記載併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具平地原住民身分,業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號被告詹子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偉於民國103年1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竹崎公園」前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偉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