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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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韵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韵雅於民國102年2月9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0-0號前欲臨時停車,應注意並能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卻貿然在機、慢車道上停車,並於準備下車時,適 劉玉婷 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駛至,黃韵雅打開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其車後之車輛及行人,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車門,致劉玉婷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4、5掌骨折、右踝壓砸傷併骨折及伸展肌肉斷裂、右足骰骨及第4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韵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對告訴人劉玉婷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