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妍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肩背拉鍊方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附圖所示之「GUCCI」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審定號:00000000),就手提袋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期限至民國104年8月15日止,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陳妍庭明知其於101年11月間所受贈使用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肩背拉鍊方包1個,係非商標權人自行或授權生產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於102年5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其租屋處內,使用電腦及網際網路,以「threegems」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將上開仿冒商標方包1個之照片及起標價格新臺幣1,500元等相關販售資訊刊登在該拍賣網站中,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因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警方於102年5月9日上網瀏覽發現,佯裝買家向陳妍庭下標購買,因而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⑴被告陳妍庭偵查中之自白及提出之悔過書;⑵證人 黃文通 警詢之證述及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估價表;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⑷露天拍賣網站之刊登資料;⑸「threegems」帳號會員資料;⑹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肩背拉鍊方包1個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肩背拉鍊包1個,進行俗稱釣魚之誘捕偵查手段,實際上並無購買真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未有證據得認被告係以販賣之意圖而受贈,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將仿冒商標商品陳列於網際網路上,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虛捏仿冒商標商品之品質以詐騙高價情事,僅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因未能深切體認商標權之保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意,兼衡其無固定工作收入,為賺取生活費用,將受贈之該仿冒商標商品陳列網路拍賣獲利之犯罪動機,並斟酌本件未經提出告訴,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處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肩背拉鍊方包1個,係屬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