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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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第215條」之記載更正為「第210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第215條」之記載,顯係誤繕,應予更正為「第210條」。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