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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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旻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旻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上開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石旻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見偵10504卷第275頁);案經起訴,本院復於同年11月13日裁定被告自同年1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訴卷三第361-363頁),先予敘明。

(二)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7月18日屆滿,經函請被告表示意見後(見訴卷四第225頁),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檢察官起訴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均坦承不諱(見訴卷一第288-289頁),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犯後曾數次前往柬埔寨及廈門(見偵10504卷第267頁),停留時間均非短暫,可見其在海外應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供其生活,衡以被告正值青年,復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倘若被告嗣後不願繼續配合後續審判及執行,顯有潛逃出境而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勢將影響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發生窒礙,本院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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