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鶯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鶯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鶯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食品,被告供稱業經食用,已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1260元(260+350+270+240+50+40+50)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82號

  被   告 吳鶯鶯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鶯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明星西點咖啡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余翠雲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核桃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60元)、腰果1罐(價值350元)、鳳梨酥6片(價值270元)、車厘紅餅乾1包(價值240元)、小小丑麵包1個(價值50元)、菠蘿麵包1個(價值40元)、辣椒起士捲1個(價值50元),價值合計1,260元,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余翠雲發現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鶯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翠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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