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孟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3888號、第3889號、第6207號、第6208號、第8571號、112年度偵字第8388號、第8389號、第8390號、第8391號、第8392號、第8393號、第8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澤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孟澤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4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210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入法務部○○○○○○○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法字第1917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份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在該執行期間內未羈押被告,並不影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回溯自送執行日即自114年6月26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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