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告 林宜慧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誠
被告 程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雖經原告減縮其請求致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9萬9,985元,原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惟原告就本院依通常程序繼續審理表示無異議(本院卷第72頁),被告雖未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本件訴訟程序仍屬合法,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上旬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怡庭 」之人聯繫,明知「王怡庭」交辦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加入「王怡庭」及「2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王怡庭」於113年4月5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因網路抽獎廣告抽到紅包,然帳戶第三方認證問題,需將存款全部轉出至指定帳戶,再連同獎金一併交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及12時57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5元及5萬元至訴外人 簡羿琹 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旋依「王怡庭」及「2號」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系爭帳戶金融卡,復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持該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錦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款項4筆,再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並尋找隱密地點放置前揭贓款後由「王怡庭」取走。嗣因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始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9萬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罪,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乙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轉帳交易紀錄、監視器及被告於超商提領款項畫面、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參(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至5、9至13、27至33、49至62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受有9萬9,985元損失乙節,應屬實在。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9萬9,985元,為有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同年00月0日生效(審附民字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5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