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瀚
洪偉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洪偉瀚、洪偉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