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茂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一號,含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賢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賢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至九月間,持其簽發之支票、本票(如附表)向告訴人 陳玉田 佯稱需款週轉,詐得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均未獲兌現,且其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六日以急需週轉為由,向告訴人 陳璉璋 詐借得四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二紙以取信,嗣亦未清償;其並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告訴人 陳清都 揚稱,其做二項生意一向不錯,短期資金週轉,一定會還並開立支票二紙交付以取信,向告訴人陳清都詐得七十萬元,嗣支票屆期遭拒絕付款,人則逃逸。因認被告陳賢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溝成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賢茂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玉田、陳清都、陳璉璋之指訴,及卷附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簽發支票、本票向告訴人陳清都、陳璉璋借用款項,嗣未能全數如期清償之事實,惟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陳玉田前係其同事,因伊向地下錢莊借錢,陳玉田充任保證人,在伊無法承受地下錢莊沈重本息後,由陳玉田代其償還,雖因之積欠陳玉田若干債款,然實未向陳玉田借款;向陳璉璋借得款項後,已在八十四年九月底前分二次,返還七、八萬元;至積欠陳清都部分,則係因水晶生意不順,資金難以週轉所致,並非故意不還,絕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陳玉田部分:被告積欠告訴人陳玉田債款未償,固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可稽,然按支票、本票之簽發,性質上乃屬無因行為,論理上至多僅得作為被告積欠告訴人陳玉田款項之證據,尚無由推論該筆欠款之發生原因,告訴人陳玉田雖迭於偵查中指陳該筆欠款係被告向其借用云云;然查,⑴卷附被告簽發之本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五千元、三萬元)、支票一紙(面額二十萬元),均未載明受款人為何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六一一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十八頁),⑵經本院訊之以告訴人陳玉田復陳稱:「(問:與被告原是富邦保險公司的同事?)是的。(問:被告有向你四十六萬元?還是你代他向地下錢莊借的錢?)是要我向別人調錢。(被告)沒有跟我借。(問:你向何人調錢?)我向地下錢莊調錢。(問:你是他錢莊的借款保證人?)應該是,我向錢莊借錢給他,我就要負責。(問:你有幫他還錢莊錢?)有。(問:向錢莊借了多少錢?)我幫他還了四十六萬五千萬元,我都有支票與本票,所借金額就是支票與本票加起來的數額。(問:被告為何不自己去借錢?)大家都是同事,他有困難,大家互相幫忙。‧‧‧(問:為何要幫被告還錢?)因為我被人押走,我當然就還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綦詳。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陳玉田借款款項一節甚明,上開欠款既非告訴人借予被告,自難認被告就該筆欠款之發生原因,有何對於告訴人陳玉田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法理上告訴人陳玉田代被告向地下錢莊清償欠款,其性質僅屬代位清償,雙方純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尚非刑法詐欺罪之範疇。
(二)告訴人陳璉璋部分:查被告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向告訴人陳璉璋借得十萬元、三十萬元,然查被告前曾向告訴人陳璉璋借款數千元多次,且同年六月間所借用之十萬元,均如期歸還,有借有還一節,已據告訴人陳璉璋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向來金錢往來之信用尚好,清償債務之意願,亦非不佳。且按被告於借用款項之際,倘真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被告於借得款項後即應捲款逃之夭夭,甚或以假名應對詐借款項;然查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下旬借得上開款項後,既未捲款潛逃,且隨即於約定還款之八十四年九月間,先後清償部分欠款達七、八萬元,此部分復經被告與告訴人陳璉璋於本院調查時對質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如係基於「借錢不還」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陳璉璋佯借上開款項,希冀詐得更多款項猶恐不逮,絕無於借款未達一月之際,即清償為數不少現金之理。被告辯稱係因地下錢莊逼債甚急,始未能順利週轉,絕非出於詐欺犯意一節,尚非無稽。參以告訴人陳璉璋於本院調查時所陳:其係因一時找尋不到被告,情急下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亦足徵其實。
(三)告訴人陳清都部分: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經由 周其三 介紹認識陳清都,進而分別於同年五月及同年七月間某日,開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支票各一紙,交予告訴人陳清都收執,以利息預扣之方式,向陳清都實借得四十七萬元及十九萬四千元。就其中第一筆借款,借款後另已如期支付六萬元利息等情,已經告訴人陳清都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次查,被告於借款時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其每月底薪四萬元,外加業績獎金,每月可有十多萬元之收入一節,此有告訴人陳玉田於本院調查時指陳:「(問:被告那時的月薪?)四萬多元,加上業績獎金會有十幾萬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佐。以此每月所得而言,收入確屬不低;參以被告借款時,復真有從事水晶生意之經營,此觀之告訴人陳清都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存證信函(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一頁)及卷附水晶照片十九幀甚詳。被告於借款之初,既真有為數不貲之收入,且真有水晶生意之經營,被告借款之際,向告訴人陳清都所陳之借款理由,即與事實相符。要難僅以被告嗣未如期清償借款,遽認被告有何令告訴人誤信,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或詐欺犯意。參以,如前所述,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仍返還告訴人陳璉璋十萬元,八十四年九月底更清償七、八萬元,亦得為被告向告訴人陳清都借款時,無詐欺故意之有利佐證。
五、綜上以觀,公訴人引為論據之支票、本票,既難據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意,而告訴人指陳之情節復有前後矛盾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裁判要旨及說明,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被告欠款未償之事實,即推測擬制被告於借貸之初,確有詐欺行為而入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婉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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