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八十九年執聲酉字第二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