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佰英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佰英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手機機殼貳拾玖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之仿冒手機機盒應更正為手機機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金學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孫捷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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