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清選任辯護人高明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銘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清係設於臺北市○○路○○○巷○○號力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奇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與力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太公司)簽訂承攬興建坐落臺北市○○路之「挹翠山林新建工程」之契約,嗣力奇公司又將該工程之現場工程轉包予 蔡幸南 (另行分案偵辦)。詎被告明知現場工人係由蔡幸南所僱用並給薪,應由蔡幸南簽發統一發票向力奇公司請款,竟基於幫助蔡幸南逃漏稅捐之故意,由力奇公司簽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統一發票與蔡幸南直接向力太公司請領工程款,再由蔡幸南發薪給工人,使之不必申報營利所得而逃漏營利所得稅捐,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核與另案告訴人 蔡三民 之指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力奇公司記帳職員 曹秀蘭 、 曹翠花 等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四號案件中供證屬實。此外,復有薪資印領冊、扣繳憑單、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而資為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將力奇公司承攬之挹翠山林新建工程轉由工頭蔡幸南負責現場之施工,惟堅決否認其有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並辯稱:蔡幸南是受力奇公司委託去找工人,他是工頭,向公司申報並計算工人實際之工資,嗣後卻將工人之薪資侵吞。又一般工程公司與工頭間沒有所謂的「轉包」,包工是只有包工不包料,並且由工頭去找工人,而蔡幸南本身並非營利事業,亦非銷售勞務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僅係力奇公司之受僱人,力奇公司有代為扣繳所發給薪資之所得稅,並無何幫助逃漏營利所得稅捐之故意等語。經查,力奇公司與力太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約定依實作實報請款方式,簽訂坐落臺北市○○路「挹翠山林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由蔡幸南依工程進度陳報力太公司查驗後,持力奇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請款四次合計一百八十多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力太公司經理 闕秀文 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而力奇公司會計人員依蔡幸南所提出之承作現場工程實際領取薪資之工人名單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製作薪資印領清冊,並經蔡幸南核對無訛後始由其親自蓋印於力奇公司八十一年一月至八月份薪資表上一節,亦經同案證人即力奇公司負責記帳人員曹秀蘭、曹翠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再參以同案證人 王有盛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蔡三民同在前揭施工地點工作,施工期間均向工頭(指蔡幸南)領取薪資等語(參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卷宗影本),被告李銘清所經營之力奇公司既確有將上開工程轉由蔡幸南代為僱工,以完成該項工程,王有盛、蔡三民等既有為力奇公司工作之情事,被告李銘清據實製作工人支薪資料申報稅捐,並無冒名或虛列工人之情事,尚難謂有幫助蔡幸南逃漏稅捐之犯意。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幫助蔡幸南逃漏營利所得稅捐;惟蔡幸南事實上並未為營利事業之設立登記,所謂「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亦即依所得稅法規定,即使有營利行為,如未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仍非所得稅法所定之「營利事業」,非當然即應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於營業稅之課徵,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對象,蔡幸南雖承包該部分工程,但僅約定實作實報,並依工程進度支薪,應屬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之個人受僱提供勞務,尚不在銷售勞務定義之範圍內,依法亦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幫助蔡幸南逃漏「營利所得稅捐」,並未明確指述係逃漏何項稅捐,亦未深究蔡幸南是否確為該項稅捐之法定納稅義務人,即遽指被告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似有未洽。此外,復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告訴人蔡三民告訴被告涉嫌虛報其工資四十萬元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二號);惟告訴人蔡三民告訴被告涉嫌虛列工資部分,除前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被告李銘清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已確定在案,與本案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外,且本院既已就被告被訴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諭知無罪,則與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即無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無從併案審理,該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