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乙○○
號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
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
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2月20日以向相對人
現戶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第8鄰58號寄發存證信函,藉以通
知相對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但僅知相對人未遷移,實際上卻無人收發郵件,亦無任何聯
絡電話可稽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申請書人附件、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存證信函用紙等為證,然觀諸該存證信函
用紙,僅蓋有龍潭郵局97年2月20日之郵戳,但未具其他事
證,足資證明有何送達不到之情事及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尚難謂即屬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本件並無
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程序之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