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
一個月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計算,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
計付,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手
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第一個月
以(新台幣)150元計算,延滯第二個月以300元計付,延滯
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手續費。詎被告自
96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尚積欠原告216,123元之本金、利
息及約定違約手續費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影本各乙件為證。
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
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