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27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黃麗禎
林玉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
四個月以內者,以每個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