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M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與公園路一段路口前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遂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該路口當時,交通號誌仍為綠燈,伊並未闖紅燈,請鈞院調閱當日採證錄影帶還原真相,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與公園路一段路口前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員警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調閱舉發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觀諸該舉發錄影光碟影像及翻拍照片,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於該時、地號誌變換為紅燈後仍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照片中另輛緊跟而尾隨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另一自小客車,見號誌為紅燈後,即行煞停,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而異議人所為上開異議,顯無理由,自當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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