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受
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前已有2次
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均已執行完畢,且被告履經刑罰之執行
後,猶一再犯罪,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