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潘維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馬春梅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64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1萬6,14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