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瓊之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前另有
妨害公務及2次詐欺前科並均已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履經刑罰之執行後,猶一再犯罪,復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