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9號
101年度抗字第131號101年度抗字第132號101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東曄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
4月10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東曄(原名 江鑅恩 ,下稱抗告人)前因詐
欺案件,經: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判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3月、緩刑4年,嗣於98年9月11日確定;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嗣於98年9月11日確定;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補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3年,嗣於99年11月2日確定;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執聲757號卷內,本院卷27-5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上開5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均係抗告人「自92年間起至95年
8月30日止擔任新安徵信社之副總經理,與 鄭志哲彭敏書楊清富黃永裕洪金祥林建誠蔡鈺滿黃敬峰 、楊世忠、 洪培哲張蓓蓓王永智何德昌吳惠美范景欽葉祥哲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以為他人處理債務催討、尋人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為名,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因犯罪時間跨越95年7月1日前後,且因檢察官追加起訴及法院漏未判決,致分割為上述5案判決等情,徵之上開5案判決事實、理由之記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補充判決)理由欄載述「被告(江鑅恩)等人詐欺被害人 王麗琴 部分,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蒞字第2890號補充理由書暨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之犯行之一,因該次追加起訴本院另分本案繫屬審理,而前開犯行與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57號(該案之被告與本案相同)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於本案中審判,本院就上揭犯行部分既未判決,乃屬漏判,應予補充判決,先予敘明」,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理由欄載述「被告(江鑅恩)等人因共組徵信社進行詐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各被告均有罪,並對部分被告宣告緩刑確定(以下稱此案件為前案)。而本案被害人 余潔歐惠菁 部分,檢察官於前案移送請求併辦,惟因此2部分犯罪終止日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與前案無法構成常業詐欺或連續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退回,檢察官乃提起公訴,故本案與前案雖係被告等人在與前案相同之徵信社所為,然在法律上仍非同一案件,本院就此審判,並無重複審理、判決之情形,合先敘明」等語,至為明確。
㈢上開5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均相同,僅因犯罪時間跨越95年7
月1日前後,且因檢察官追加起訴及法院漏未判決,致分割為上開5案判決等情,業如前述;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98年度上易字第705號、98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補充判決)對抗告人所諭知之量刑及緩刑,業已詳述「審酌被告江鑅恩等人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為圖利得,以徵信社為名義,組成專以詐騙他人金錢為營業之犯罪集團,於其等之參與期間內,巧言飾詞,欺惘多次,除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數額甚鉅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嚴重戕害臺灣社會金融秩序,致被害人歷年辛苦積蓄瞬間化為烏有,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苦痛陰影,且造成社會生活中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薄弱、人際關係日益冷淡、疏離,被告等人之惡行自屬非輕,所為應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暨各人參與犯罪時間之久暫、分工及主要經手詐騙金額之多寡,善後之賠償情形(被告 江鑅恩素行 尚佳;其參與犯罪時間自92年間起,擔任角色為新安徵信社之副總經理,協助公司處長即被告彭敏書,負責協調案件承辦人與委託人之紛爭及退款事宜,多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且與本案相關詐騙行為僅有5位被害人 謝素美游萬志陳旻鴻劉文永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審理》、 廣蕙娟 指稱被告江鑅恩有與渠等被害人接觸,渠等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合計為
303萬4,000元《其中謝素美128萬元、游萬志6萬元、陳旻鴻24萬元、劉文永90萬4,000元、廣蕙娟55萬元》,而被告江鑅恩於本案審理中提出91萬元供作被害人之賠償金,已達受詐騙金額30%之比例;現已離婚,尚有2名子女《分別為5歲、2歲》需要其扶養照顧)。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害人已與被告等人達成部分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另查被告江鑅恩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或因參與時間甚短,或因僅是擔任會計而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或因詐騙金額遠不如黃永裕、楊清富、林建誠等人之高,且犯後已盡其所能提出部分賠償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等語。是本院參酌上情,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認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逕將抗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5號、98年度上訴字第931號、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補充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即有未合。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五、至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98年度上易字第705號、98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6號補充判決於判決時,抗告人業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嗣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033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60-62頁)。則上開案件就抗告人部分為緩刑諭知,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非為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應予審究事項,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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