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奎志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林超然 所有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體上之避震器2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避震器換裝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供己使用。 嗣林 超然察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涉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奎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核與證人林超然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幅、現場照片3幅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正值青壯之年,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已將該T型扳手1支丟棄在不知名路旁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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