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慧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9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尤慧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4月間,見報載貸款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 許家誠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98年4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北平二街口旁之中油加油站前,將向不知情之胞妹 尤思潔 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文源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6日上午9時50分以電話連絡住在高雄○○○區○○街○○巷○弄○號之 簡玉婷 ,偽作其同事 黃美惠 ,向簡玉婷佯稱:因身體不適,在家休養,急需借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簡玉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 尤思潔台 新銀行帳戶。嗣簡玉婷察覺有異,查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38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妹尤思潔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楊文源」等情(見警卷第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時我很缺錢,要辦理貸款,所以我就把上開尤思潔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楊文源」作為入帳使用,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詐騙使用。我是看報紙的,會跟楊文源借錢,是因為我信用不好,已經被停卡了,我的信用當時已經不佳了。我沒有跟他去銀行,楊文源係在加油站跟我收提款卡、存摺、印章,非在銀行內。楊文源有說他是國泰世華銀行的行員,並對我說走後門可以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又他亦跟我說國泰世華銀行的貸款辦不下來,說改辦台新銀行的貸款可以辦下來,因台新銀行說我帳戶過多,不讓我再開戶,所以我請尤思潔幫我開一個台新銀行的帳戶,讓我的貸款下來,可以入台新銀行的帳戶。以前向銀行辦理正式貸款,只要交付存摺,沒有交付印章、提款卡、密碼。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我認為非正規的貸款,所以有不同的方式。
楊文源跟我說這些證件交給他之後,貸款下來,會把現金與這些證件一起還給我,他說這樣做比較快速,有跟我說要收一筆代辦費,會直接從貸款裡面扣,再把其他錢給我,他說一個月利息六千多元。他自稱楊文源,我有看過他本人,沒有看過他的身分證件。他沒有說要幫我製造存款證明。4月16日下午2時,在國泰世華四維路門口,我有去,我等一個鐘頭,電話打不通,我發現不對勁,所以馬上報警,警察沒有去查路口監視器;事後我有去加油站問監視錄影器,但加油站跟我說,時間很久,已經覆蓋上去,現在已經沒有辦法調閱了。我是被利用的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尤思潔帳戶,為被告委請其妹尤思潔於98年4月2日申辦,由被告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尤思潔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5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9807254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0頁);另被害人簡玉婷於上開時間,在其住宅接獲自稱其同事黃美惠的電話,她說發燒不舒服在家休息,因有急用需向伊借用3萬元,伊不疑有他,就○○○區○○○路○○○巷○○號前之ATM用兆豐商銀提款卡將3萬元匯至上開尤思潔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後察覺對方所留電話不是黃美惠原本電話,伊才打黃美惠詢問,黃美惠說沒這回事,伊才知道遭人詐騙,伊向銀行止付,才知對方已領款等情,經證人簡玉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37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57頁)及上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對於自稱「楊文源」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亦未看過其身分證,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23頁);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有疑義;又本件被告辯稱因核貸後,已有之高雄銀行、國泰銀行帳戶貸款無法入帳,故請尤思潔申辦較易入帳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楊文源」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22頁)。然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特定或以特殊帳戶及提供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入款帳戶之必要;況倘其所辯為真,則經銀行核撥貸款後,被告如何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又如何能向「楊文源」取回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並防止該貸得款項遭「楊文源」挪為己用?
(三)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限制,被告如為單純因台新銀行帳戶入帳較為方便,何以特以其胞妹尤思潔之名義申辦帳戶,益顯可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俱與常理有悖,要無可採。
(四)復參以被告曾分別於90年、95年間至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0年4月20日國世四維字第1000000050號、100年1月21日國世四維字第1000000205號函及所附之專案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45頁,原審卷一卷第82至85頁),對於貸款之過程,應知之甚詳,且自承:另曾以私下管道辦理貸款,亦僅有交付存摺,並無提供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且是在銀行對保、交付證件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22、23頁),益見被告對於在高雄○○○區○○○路與北平二街口旁之中油加油站前,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帳戶即係供「楊文源」使用,有所預見。
(五)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常之經驗,辦理信用貸款並無必要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且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23、24頁);而依上開所述各節,被告對於其辦理貸款之真實承辦人姓名,竟毫不知悉,又非在正式銀行內交付證件,而係加油站前,與對方見面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正常辦理信用貸款在銀行為之過程不合,是其上開所辯係因辦理貸款交付他人上開物品與常情不符。
(六)又被告於本院供述:我是看報紙的,會跟楊文源借錢,是因為我信用不好,已經被停卡了,我的信用當時已經不佳了。該楊文源有說他是國泰世華銀行的行員,並對我說走後門可以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其當時信用已不好,信用卡、現金卡亦都停卡使用等;,然其案發時為已滿31歲之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之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理應與正常金融機構協商處理,焉有僅憑所謂真實姓名不詳之楊文源可走後門辦理貸款云云,即予以相信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理?是其所述,亦核與常情不符。
(七)再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知悉。且如前所述,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印章、存摺及密碼供辦理貸款入帳前,主觀上已知悉其交付該等資料予「楊文源」,可供「楊文源」任意使用帳戶,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方式有違,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且仗恃該帳戶交付時無存款,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率然提供,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被告所為,自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楊文源」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然依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提出報紙貸款廣告1張,惟此僅得證明被告係透過報紙廣告之資訊與「楊文源」聯絡,並無礙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具有該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難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九)至被告聲請傳訊承辦警員 凃忠群 ,於本院則具結證述:我在三民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服務,98年4月16日下午大約5點左右,被告跟他妹妹一起來,尤思潔帳戶經我們用e化平台查詢發現已列為警示帳戶。開案日期98年4月16日12時55分,報案民眾是簡玉婷,因為接到詐欺電話,被詐騙3萬元,轉到台新銀行尤思潔帳戶,我們有紀錄表可以提供。所謂開案就是指反詐欺專線,接到民眾被詐欺報案,予以登錄。當天我們跟尤思潔、被告初步瞭解之後,就將被告列為嫌疑人,博愛路、北平路口中油加油站是我們轄區,我有調我們樓上機房轄區的路口監視器畫面,但沒有看到被告所說的車子經過;至被告所說的是加油站自行設置的監視器,必須經過機關行文才可以調閱監視錄影器等語,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99年6月4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03458號函供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45、46、48頁),是證人凃忠群乃依警政署之規定辦理,其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予以偵辦,核無違法之處,自難以證人凃忠群未調取加油站自行設置的監視器予以查證,即遽認本件自己亦屬被害人云云,而為有利之主張。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被告係能預知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事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暨被告係以提供胞妹尤思潔帳戶之手段、未取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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