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岳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以100年度豐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甫於10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0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段之「尊龍理容KTV」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至7時50分間某時許,行○○○區○○路與豐樂路交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劉青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林岳信遂騎乘上開機車追逐劉青奉駕駛之自小客車,雙方於同日7時50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時,發生擦撞,渠等2人均下車並互相毆打(傷害及毀損部分,雙方業已和解,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林岳信為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岳信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二)劉青奉之警詢筆錄。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7張。
三、量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