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聲請人 張嘉惠 相對人 林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境唐 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為第三人張境唐提供新臺幣28,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7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分別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19250號、98年度司執字第30620號、99年度司執字第29066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47439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1月22日中院 彥民執 98執全字第309號執行命令、本院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第三人張境唐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2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對相對人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7380號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案款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經聲請人及張境唐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9250號、98年度司執字第30620號、99年度司執字第29066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47439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前開案款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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