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君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62、4677、4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魏君皇因犯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並徵詢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