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義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義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審核所犯各罪與數罪併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詢筆錄時已坦承犯行,應可適用刑法第49條自白條例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懇請鈞院重新裁減抗告人之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謝義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
1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附表2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上述罪刑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之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對原裁定為審查,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55日)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法律外部性界限;而且,原裁定已經考量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人格特性,全盤檢視所犯各罪,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自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述其於警詢筆錄時已坦承犯行、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等節,均係原確定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尚非屬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考量,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之理由,亦有誤會。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1月23日10時許│105年04月10日11時2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46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918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163號│105年度簡字第5079號││├────┼───────────┼────────────┤││判決日期│105年03月31日│105年10月26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163號│105年度簡字第5079號││判決├────┼───────────┼────────────┤││判決│105年05月03日│106年02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5年度執字第8330號(│106年度執字第2570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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