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金字第21號原告 陳虹樺 被告 連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有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另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如犯罪事實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亦即個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起受僱於訴外人 秦子軒 所經營之「直贏國際資訊」(未依法設立登記,亦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下稱直贏資訊)擔任業務員。被告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仍由秦子軒自網路向不特定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購入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憶公司)、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門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再由被告對外用「直贏國際資訊direct.win」名義,以電話行銷搭配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方式,以每張(仟股)65,000元之價格向原告推銷,致原告陸續於102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5日間共計匯款845,000元(即102年5月30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匯出26萬元、同年6月24日、7月1日、8月5日則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585,000元)購入上開公司股票,原告遭被告詐騙因此受有損害845,000元。因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係認定被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判決被告有期徒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據,依前揭說明,被告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之行為,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要無原告所主張涉及詐欺之行為,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顯非因被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顯非合法,自不因本院刑事庭將此部分裁定移送前來,而回溯認其起訴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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