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05號抗告人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陸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四年度仲聲和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書及更正書
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仲訴字第二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書及更正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銀川機場補助款人民幣40萬8,000元、石家庄機場補助款人民幣222萬2,325元、天津機場補助款人民幣19萬5,000元、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43萬2,800元、河北石家庄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50萬5,417元,相對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萬9,852元,合計人民幣1,206萬3,394元,其中保證金及相對人代收款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第4項所載:仲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4,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免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本案訴訟確定前,遭抗告人執系爭仲裁判斷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及第4項,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以新臺幣(按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下同)1,252萬4,000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及第4項,於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停止執行之前提,應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前,已有執行標的存在,方能以此核算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作為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又為免債務人脫產,則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數額應如同假執行及假扣押程序,命債務人提供全額擔保金,並加計停止期間之遲延利息,始足相當。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僅占原債權金額22%,難以達到避免債務人脫產之目的,自有未洽。另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抗告人尚未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故無執行標的存在問題,原裁定逕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且相對人甫經重整完畢,財務狀況尚未穩定,原裁定所命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過低,不足彌補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該條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仲裁法雖未明文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仍應本此原則為同一解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之財產已被查封,固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如尚未被查封,即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故法院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自應分別上述兩種情形,而有不同之衡量標準。而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既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抗告人之債權既可能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仲裁判斷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之債權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
四、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人民幣合計1,206萬3,394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則命相對人負擔仲裁費用10分之6,餘由抗告人負擔。而相對人已就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本案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有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係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人民幣1,206萬3,394元,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即106年1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687元計算,為5,654萬1,128元(計算式:人民幣12,063,394元×4.687=56,541,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第4項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38萬6,245元(計算式:仲裁費用643,741元×60%=386,245元),合計為5,692萬7,373元(計算式:56,541,128元+386,245元=56,927,373元),及抗告人尚未查封相對人之任何財產,暨相對人為知名航空業者,目前均正常營運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財務已陷因難,參酌目前實務運作對當事人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比例等情,認相對人提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5,692萬7,373元之50%即2,846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1,252萬4,000元,尚有未洽。而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其所命供擔保不當,原裁定即無可維持,爰予以廢棄,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定,以昭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