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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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海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海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海瑩於民國104年8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又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8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遭警查獲,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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