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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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共7年,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2.525%);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之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3年10月5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1,038,946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足認為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