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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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建利園藝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建利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證據理由如下: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處罰,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要件,而依同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可知,若未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即無法開標決標。查本件投標案僅有三家廠商投標,若缺少一家合格廠商投標,即無法開標決標,此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甲○○辯稱僅以被告建利公司及瑞盛行二家參與投標,不會影響採購結果等語,尚無可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另被告甲○○為被告建利公司之代表人,則被告建利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被告建利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為求被告建利公司能得標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之採購案,而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所為足使公共工程品質因缺乏競爭而趨低劣及浪費公帑,惡性非輕,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甲○○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借牌1次且只借一家,獲利不多,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