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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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在場等候警員處理,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本件被告身為僱主,因違反前開規定,且未盡注意義務,致被害人 高福濱 因觸電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在場等候警員處理,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參,是被告所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殊未注意工安規定,致被害人高福濱觸電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已與被害人高福濱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不慎致罹本罪,另參以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高福濱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