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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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含累犯事實,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於89年8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0年8月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僅陳列機台數量1台,且參與經營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及所犯情節自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及該機具內現金合計新臺幣220元,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