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79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670真實.法定代理人B670M真.
B670F真.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 薛凱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670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67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母B670M多次表達弒子後自殺之念頭,受安置人之父B670F未能阻止受安置人之母之行為,又無適當親人照顧情形下,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未消滅,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惟因家庭功能未健全且親職能力未獲提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籍謄本影本及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B670係未滿7歲之兒童,為無程序能力人,為確保其等利益,業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第165條規定,依職權以101年度家他字第34號裁定為其等選任薛凱仁為程序監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㈠101年6月中旬與受安置人之母約定做到五項指標(包括讓子女穩定就學、就醫、不飲酒、穩定就業及不與子女有肢體衝突及言語怒罵之情形)即安排親子會面及評估受安置人重返原生家庭可能性,約定後初期受安置人之母仍有些指標無法做到,直至近期稍微穩定將訂於101年10月12日安排會面。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對寄養家庭相當適應,也會表達自己情緒與想法。㈢函文請臺東縣政府評估受安置人祖父母照顧能力及意願後,於7月中旬開始安排每個月受安置人祖母、姑姑與受安置人會面,每次會面受安置人總會哭泣不願與寄養媽媽分開,需要經過一段時間後情緒才獲安撫而願意與受安置人祖母、姑姑有較多互動。㈣受安置人父母已分開居住,受安置人之父於9月底開始與社工聯繫討論接受安置人返家之可能性,然受安置人之父前甚少盡到照顧受安置人之責,未來將與受安置人之父討論其接受安置人返家之照顧計畫。㈤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現都有意願改變並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但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角色功能仍有待提升,為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安全性及妥適照顧,請准延長安置,待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確實改善可提供受安置人穩定成長環境時再返家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4歲之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有待提升,且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亦表示受安置人應繼續安置,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卷可稽。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自應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後,聲請人如評估仍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時,應於期限屆滿(即102年1月28日)至少2星期前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再由本院依職權為受安置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協力使受安置人得與程序監理人有適當會談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