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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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97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V171真實姓.法定代理人V171M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V171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V171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陳述自就讀國小時起,即遭繼父V171F性侵,最近一次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晚上。因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如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恐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聲請人業於101年10月2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安置期間經輔導訪視結果,評估本案已進入訴訟流程,且嫌疑人為受安置人繼父,受安置人之親屬亦無力提供適當之保護,基於少年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影本、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顯見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另徵之前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案主(即V171)於10月24日下午在國中輔導室出現情緒崩潰、躲在辦公桌下等反應,並向輔導老師表示自國小時起即遭案繼父(即V171F)性侵,經社工到校了解,案主向社工表示不想再與案繼父同住才多次離家,同意接受安置,案主陳述多次想告訴他人有關遭案繼父性侵之事,但擔憂案母(即V171M)之反應及害怕案弟會失去爸爸,因此不敢向他人說出此事;社工於10月24日下午17時13分許告知案母有關緊急安置及案主表示遭案繼父性侵之事,案母表示不想聽這件事,情緒激動堅持社工馬上把案主帶回案家,社工於10月25日再次致電案母,準備討論案主後續家庭處遇計畫及表達案主不敢向案母陳述此事之原因,案母表示已向案繼父詢問此事,案繼父否認,案母堅持與案主對質,社會局評估案母不願配合社工處遇計畫,且仍與案繼父同住,無法提供案主安全照顧;案主有自傷、睡眠困擾、哭泣等創傷反應;本案仍有再發生之危險性,基於少年最佳利益,建議聲請准予裁定將案主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似遭繼父性侵而有創傷反應,且其繼父仍居住家中,倘逕自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次受害之危險,此外,受安置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憑,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