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夏興國 相對人 彭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1175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查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就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事件而言,債務人的財產即應列入系爭個案之強制執行標的,據此清償債務,俾符債權人的債權能夠獲致效能性的事後救濟之旨。再者,聲請人在民國100年、101年間之聲請支付命令書狀,即是以「相對人彭榮義、永冠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負責人」為對象,而永冠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業於101年6月中下旬遷址至臺中市○○區○○路○○○號,而相對人彭榮義當年承接系爭建築物建築工程時就是以「詠冠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即是負責人彭榮義」的名義為之,而該公司年前更名為「永冠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是此,關於追加「永冠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彭榮義為系爭事件」之債務人,100年、101年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救濟事項即是「債務人永冠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彭榮義」、「債務人彭榮義」。復且,債務人彭榮義身為「永冠不動產有限公司負責人」,就其股份持有比例即是屬於債務人彭榮義的財產,當然應列入支付命令的相對人/債務人以及強制執行標的,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漏載,請准追加與補正之,並請准為列入強制執行標的,以資踐行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乃屬督促程序,亦即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據此,支付命令核發之對象,係依債權人主張之對象確定之,法院無須調查。本件聲明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之相對人為「彭榮義」,並敘明永冠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負責人,其支付命令聲明亦以相對人彭榮義為對造,均未以「永冠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本院已依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為調查或審理,縱使聲明人主張前揭相對人有誤寫,乃屬聲明人聲請對象錯誤之問題,自不符裁定更正之要件,聲明人應另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且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雖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點,仍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而督促程序雖無言詞辯論程序,然解釋上督促程序之追加或變更仍須於督促程序尚未終結前始有適用之餘地,如督促程序已終結,則無適用之餘地。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原審於101年5月9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1年6月7日24時確定,有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則本件督促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變更或追加聲明,聲請人迄101年9月10日始具狀追加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司法事務官認定異議人聲請追加於法不合,並駁回其聲請,核屬正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