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珠明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1年執聲字第36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鄧珠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應更正為「鄧珠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主文欄所載「鄧珠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係誤載,應更正為「鄧珠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