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名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名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所載「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更正為「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何名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7月20日至
101年1月19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
0年度撤緩字第813號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何名惠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99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99年4月15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致其本件原經緩起訴之處分遭檢察官職權撤銷而再為起訴乙情,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紋」之成年女子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之物;又新臺幣4千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被告何名 惠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157巷1弄76號居新北市○○區○○路37巷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何名惠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5日晚上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4月15日晚上8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60號「馥華大觀商旅」105號房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名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本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字第8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前未曾執行觀察勒戒,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