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祭典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告 呂朱秀敏
呂榮樺 呂美珠 呂芳烿 呂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被告 呂理家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呂傳鏘 業於民國99年1月20日死亡,由原告呂朱秀敏、呂榮樺、呂美珠、呂芳烿及呂美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
(二)被告呂理家與呂傳鏘、訴外人 呂珪 及 呂清輝 4人於76年3月14日及同年12月22日簽訂兩份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書,見原證1、2),約定就祭祀公業 呂萬春 分配予「祥造房」子孫的公業利益(亦稱祭典金),由被告呂理家分配取得40%、呂傳鏘取得10%、另呂珪及呂清輝各分配取得25%,呂傳鏘所享有該項協議契約分配權利,已由原告5人共同繼承。
(三)自76年間訂立系爭協議同意書後,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予「祥造房」子孫之公業利益,每次由被告呂理家先行領取全部金額,再依約定將其中10%金額分配予呂傳鏘,及分配予呂珪、呂清輝各25%金額,如此分配模式歷有多年。
詎88年至97年期間,被告於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予「祥造房」子孫的祭典金之後,並未依約將其中10%金額分配交付予呂傳鏘,總計達新台幣(下同)59萬4000元,此部分呂傳鏘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7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25萬2236元確定(見原證3、4、5)。呂傳鏘勝訴金額與起訴請求金額雖有34萬1764元的差距,然此係因被告依據其他債權提出抵銷抗辯所致,有本院上開98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7行至第5行之記載可查,上開確定判決肯認呂傳鏘依據系爭協議同意書請求祭典金分配為正當有理。原告已發函請求被告依上開判決給付25萬2236元,被告亦已如數給付。
(四)惟其後98年迄今,被告呂理家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予「祥造房」子孫的公業利益,金額達1019萬元(98年領取1萬元、99年領取412萬元、100年領取606萬元),均未依系爭協議同意書契約約定之分配方式交付原告,經函催被告給付亦未獲置理,爰依據系爭協議同意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該1019萬元之10%金額即101萬9000元。
(五)被告呂理家雖具狀答辯呂傳鏘因非 呂勝福 之子孫,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5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80號確定判決確認,致呂傳鏘無法成為派下員後,呂傳鏘轉以當時在尚未確定事實情況下所簽之系爭協議同意書為主張,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727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被告應予履行,系爭協議同意書乃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基於呂傳鏘提供之錯誤系統表而要求被告之母親簽訂,被告之母親亦因此偽造之系統表而簽蓋被告之印信,若非此系統表,被告之母親當無平白承諾分配利益予呂傳鏘之理,系爭協議書該當民法錯誤意思表示之構成要件,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云云。然查,被告曾於98年10月19日持同上開抗辯事由以呂傳鏘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2113號撤銷和解訴訟,經該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原證15),被告呂理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99年度上字第1192號判決「上訴駁回」(見原證16之),被告呂理家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原證17),上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系爭協議同意書契約之意思表示,今被告再於本件訴訟以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協議同意書之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應採納,其辯不足採信等語。
(六)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呂傳鏘於76年間,持系爭協議書上所列之系統表,以其同為先人呂勝福之子孫為由,多次至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管理處要求必須分得派下子孫利益,致當時之管理人 呂文雄 及被告之母親 呂阿碧 等人不堪其擾。被告母親出於無奈,亦無從查證,遂在祭祀管公業管理人呂文雄、 呂禮雲 等人之見證下,基於訴外人呂傳鏘所列之系統表,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被告部分所領得之分配利益10%給付予呂傳鏘。惟系爭協議同意書簽立當時被告並不知情,完全未參與亦未在場,係被告母親自行持原告之印章,以被告之名義簽立。
(二)詎87年間,訴外人呂傳鏘以其輩份高於被告為由,向祭祀公業要求取代被告成為派下員,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5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80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於法院進行調取相關事證時,始發現訴外人呂傳鏘根本不是訴外人呂勝福之子孫,方知簽訂系爭協議同意書當時呂傳鏘所提出之系統表係屬偽造。
(三)嗣呂傳鏘轉以協議書為主張提起訴訟,而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被告應予履行。惟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系爭同意協議書乃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基於訴外人呂傳鏘提供之系統表而要求被告之母親簽訂,該系爭同意協議書法律之定性為和解契約,被告之母親亦因此偽造之系統表而簽蓋被告之印信,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撤銷該兩份同意協議書,故原告據此兩份同意協議書主張給付祭典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呂傳鏘與被告及訴外人呂珪、呂清輝4人,曾於76年3月14日及同年12月22日簽訂兩份系爭協議同意書,約定就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予「祥造房」子孫的公業利益,由被告呂理家分配取得40%、呂傳鏘取得10%、另呂珪及呂清輝各分配取得25%,因呂傳鏘已死亡,所享有該項協議契約分配權利,由原告5人共同繼承,惟98年迄今,被告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予「祥造房」子孫的公業利益1019萬元(98年領取1萬元、99年領取412萬元、100年領取606萬元),均未交付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同意書等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然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協同意書契約,仍應依約給付101萬90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旨厥為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協同意書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727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中,本件被告亦抗辯系爭2份協議同意書係由伊母呂阿碧所代簽,伊當時並不知情,對伊不發生效力,又系爭2份協議書中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係屬偽造,將被上訴人呂傳鏘誤列為呂勝福之子孫,致伊母呂阿碧陷於錯誤云云,此偽造及錯誤爭點,經台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載明:「然查,上訴人(按即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2份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復據證人呂阿碧證稱:『...祭祀公業的事情都是我處理,簽約當時呂理家雖是繼承人,但名字還沒有登記在祭祀公業名冊上,原先是我祖父,我祖父沒有兒子,我母親是養女,在祭祀公業是派下,我母親只有我一個女兒,祭祀公業名冊我沒有列入繼承人,但是公業的事情都是我處理,...』等語,足見呂阿碧於訂約時,自知其本身因無權繼承其祖父呂勝福之派下權,並非祭祀公業祥造房之派下員,而應由上訴人繼承呂勝福之派下權,惟上訴人名字尚未經登記在祭祀公業名冊上,乃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處理公業派下員事務。雖未經上訴人委任訂約而屬無權代理,但上訴人已於系爭2份協議書簽訂後,依約每年向祭祀公業呂萬春領取公業利益,再依上開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已逾十年,顯見上訴人已於事後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呂傳鏘雖非呂勝福之子孫,而係 呂勝昌 (即 呂石頭 )之子孫,但呂勝昌與呂勝福二人均屬共同祖先 呂祥草 即祥造房之子孫,而祥造房之子孫均得間接享受祭祀公業呂萬春發給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仍得依據系爭2份協議書之約定,享有請求上訴人給付祭典金之權利,殊非上訴人所得以任何理由表示撤銷系爭2份協議」等語,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六、次查,上開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之原告一造,雖為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傳鏘,然本件原告既係主張繼承呂傳鏘之系爭協議同意書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訴訟,堪信原告主張先後訴訟有當事人同一之情形為可採信。而上開履行契約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何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如採信本件被告主張,而為與原確定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故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傳鏘為祭祀公業呂萬春子孫及系爭2份協議同意書已對被告發生效力,且非屬偽造致被告之母親呂阿碧陷於錯誤之重要爭點,基於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賦予一定之拘束力。從而,本件被告不得就該協議同意書得否以錯誤為由而為撤銷之重要爭點,於本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依相同之資料、證據,亦為同上之判斷。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同意書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起領受祭典金1019萬元之10%即101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