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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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薛建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3XBL9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薛建安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晚間10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敦煌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攔查實施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3XBL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3XBL9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本件案發時,係在臺北市○○○路口及敦煌路口等待友人,為警攔查之時伊並未駕駛車輛,員警當時僅要伊提出證件,後竟要求伊酒測,伊認為自己係行人,並無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故認警察並無對行人進行酒測之權利,因而拒絕配合酒測,且當天員警應係對汽車進行攔查,酒測攔查對象並不包括機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制頒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同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薛建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100年12月16日晚間10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及敦煌路口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乃予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1月16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13401600
0號函稱:「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於100年12月16日22時至1時,在本轄延平北路高速公路橋下執行酒測勤務,於22時51分許違規人薛建安騎乘CSZ-185號重機車自延平北路往北方向行駛,在通過延平北路、敦煌路口後,約於員警執行酒測地點前40公尺處,見員警於前方執勤,立即將車輛向右停靠步行至人行道,員警見其可疑向前盤查,於盤查時聞違規人身上酒味濃厚欲施以酒測,惟違規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依法查扣車輛並製單舉發,其間違規人對舉發單拒絕簽收,員警依法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語明確,有該分局函文1份存卷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3XBL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3XBL978號裁決處分書1份附卷足稽。
㈡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以:伊之前確實有騎乘重機車載送
朋友至那邊停車,係將該機車停於兩台汽車之車縫中,然為警攔查時,伊已沒有騎車,故伊認為伊係行人,不需配合酒測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背面),惟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經傳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 范楊斌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100年12月16日晚間10時51分許,伊擔任酒測勤務,當時設攔檢點在延平北路往北的高速公路橋下,伊在延平北路北往南的巷口埋伏,看到異議人雙載朋友沿延平北路行駛,行駛至高速公路橋下後,就在路邊停車,停在兩台路邊停車的汽車車縫中,伊在對面直接目睹,跑到他們停車的位置去,到那邊時伊前面離異議人20公尺,分隊長也跑過來,因為臨檢點就在前方20公尺,伊猜想異議人可能要規避前方的臨檢,當時異議人已經下車並站在人行道上,搭載的人已經往前走了,伊就直接攔查駕駛人,請他出示證件,發現他身上有很濃的酒味,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請他作酒精濃度檢測,異議人有出示證件,但拒絕酒精濃度檢測,理由是他說他用走的,伊有告知異議人有看到他有騎車,並到這個地方停車,異議人說他沒有騎車,當時異議人沒有行照,因為車子就停放在旁邊,伊查車主應該是異議人的母親,伊詢問異議人車主名字,異議人說他不知道,伊就依據拒絕酒測程序,開單舉發。當時伊在對向車道直接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當時視線非常清楚,且車流量小,不會有看錯的情形,伊很確定就是在庭的異議人騎乘機車,不可能有誤認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經查核與前開原舉發單位提供之函釋內容相互吻合,茲前開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前方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況前開證人目睹本件異議人確實有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兩台汽車的車縫中間,亦與異議人自承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就如何當場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應無誤判之虞。再參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僅為交通違規舉發事件即甘冒自身違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經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存有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且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確實有騎乘機車載友人行經舉發路段之情節相符,是其證述內容信實可採。
㈢至異議人辯稱:伊當時未騎車,僅係行人,故無庸配合酒測
,且當日酒測係針對汽車攔檢,並未針對機車云云。惟查: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則證人范楊斌已明確見聞異議人騎乘機車,且盤查時發現異議人身上散發酒氣,業如前述,是以舉發員警遂依此客觀判斷異議人可能係酒後騎乘機車,乃基於合理懷疑,嗣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依規定欲對異議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之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異議人以其當時已停車,僅係行人故得拒絕酒測云云,顯不可採。
⒉另證人范楊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天臨檢並未限
制於汽車,任何交通工具都是伊攔檢的對象,伊確實覺得異議人他有嫌疑才找他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無論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均為該次臨檢勤務得攔查之範圍,是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至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異議人拒簽拒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完成舉發程序,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有異。倘經舉發違規後,受舉發人就違規事實之存否有所爭執,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後續救濟,要非受舉發人當下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恣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圖求卸責,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擬制送達效果自明,否則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若有不服警員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之投機方式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職是,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舉發所據法條、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等情業如前述,並已於舉發通知單載明拒簽,則本件舉發程序即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曾在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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