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司家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拍字第32號聲請人 陳清和 律師即被繼承人 許世保 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許世保之遺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澎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
572.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已於97年11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現聲請人已清查並接管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遺債,被繼承人甲○○遺有澎湖縣○○鄉○○段○○○○○號(重測前:澎湖縣○○鄉○段○○○○○○○號)、澎湖縣○○鄉○○○段○○○○號、441地號、638地號、889地號之田賦5筆,惟目前已知尚欠財政部國稅局三民分局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607元外,尚無其他債權存在,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故有變賣全部遺產之必要,為此,狀請鈞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
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上開全部之遺產。
㈡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
期滿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㈢又澎湖縣○○鄉○○○段○○○○○號、澎湖縣○○鄉○○○段
○○○○號、441地號、638地號、889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甲○○所有,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歸屬資料、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在卷可稽,惟公示催告期滿後,目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為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4,604元及其滯納金、利息、執行必要費用,共計5,31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憑,而無其餘債務,然斟酌被繼承人甲○○所遺之澎湖縣○○鄉○○○段○○○○○號之公告現值為401,079元(計算式:572.97平方公尺×700元=401,079元)顯足以清償債務及交付遺產管理人報酬等,實無變賣其餘澎湖縣○○鄉○○○段○○○○號、441地號、
638地號、889地號土地之必要,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留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財產,應予准許。倘日後如有剩餘之遺產,應由遺產管理人逕行交由國庫即可,不生變賣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