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百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百合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 蔡福連 ),行經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皆同)興城路與忠義路口(原處分書僅略載為「忠義路」,應予補充)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皆同)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到案,遂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書漏載「第三款」,應予補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騎車由忠義路走興城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而忠義路與興誠路口之燈號以往係閃黃燈或閃紅燈,所以異議人都會停留一下確認是否有車才會往前走,不知道它已改為紅綠燈號誌;而紅綠燈號誌係因土城國小上下課時段才有紅綠燈,假日為閃黃燈或閃紅燈,而且當時警員也有看見異議人停留一下才過,試問交通號誌改來改去異議人要如何注意,況且員警填寫舉發單時違規地點,也寫錯塗改,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千八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四千五百元。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作成裁決書,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至異議人羅百合位於臺北縣○○區○○○路二七之二號四樓住處,異議人於「裁決後」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接獲受處分人之申訴書後,經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嗣舉發機關回函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應依法處罰,異議人始於一百年十月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雖該聲明異議狀提出時,已逾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二十日期間,惟異議人業於收受裁決書後翌日起算二十日內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且觀其陳述內容,顯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僅因其不諳異議程序,而誤為提出陳述書。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雖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但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之陳述書真意即為對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應不得拘泥於異議人使用「陳述書」之文字,以文字、書狀格式不符即認異議人係對交通違規為「陳述」而非提出異議。綜上,異議人於原裁決處分送達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之意見,應視為未逾法定二十日期間業已提出聲明異議,以維當事人權益,又異議人嗣後於一百年十月十八日提出以司法狀紙撰寫之聲明異議狀,亦已補正聲明異議之書狀格式程序,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即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興城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陳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查核無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縣警刑偵字第0980169328號函一紙附卷可按,自屬實在。
(二)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 楊勝雄 指述: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十六時至十八時執行巡邏勤務,在土城市○○路○段與忠義路口路檢,十六時四十五分左右發現異議人羅百合騎乘QRE-306號輕機車行駛忠義路直行往中央路二段方向行駛,並於忠義路與興城路口時闖紅燈,當時忠義路與興城路之號誌均正常運作無閃黃燈或閃紅燈之情形,此有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縣警刑偵字第0980169328號函文說明在案可稽。承上,當時適有員警楊勝雄目擊異議人係於土城市○○路與興城路交叉路口紅燈亮起後,在劃有停止線路口,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穿越停止線,由忠義路直行往中央路二段方向行駛,核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述警員當場目擊其闖紅燈之情節相符,是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另辯以上開地點交通號誌,時常更換,無法注意云云。然查,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用路人應依行車管制號誌行止,本無須設置相關警示號誌,且按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定亦有明文。是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自不得超越停止線而直行、左轉、右轉或迴轉,倘車輛有所違反,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闖紅燈,此乃所有考取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所明知並遵守。基此,異議人本應在其尚未到達違規地點路口前,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並參酌自身之行車速度,於號誌燈號轉換間,採取適當之措施。而觀諸前述,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到達停止線時,前方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異議人本即應停車等待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始通行,而無強行逾越停止線闖紅燈之由,惟異議人仍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繼續行駛,益徵舉發員警前述,並依前揭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顯非有疑義。據上,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要非足取,無法解免其前開違規之責,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則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應由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更非異議人主觀上認為不合理即可任意違反現有之交通標誌、標線,自不待言,而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從而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為採。
(四)異議人復辯稱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違規地點記載有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而員警楊勝雄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地點記載為「興城、千歲」,顯係屬誤載,亦經舉發員警楊勝雄更正為「興城、忠義」,而上開誤載既經製單之舉發員警更正,自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效力,更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又此顯係誤寫、誤繕,非屬重大瑕疵,亦無損於異議人之權益,且舉發單全文內容判斷,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上開之誤載均無礙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效力及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成立,異議人以此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