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於98年11月26日10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園西路口,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 林鳳蘭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鳳蘭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依職權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即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部分),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害部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是因林鳳蘭在前車速變慢,且煞車燈未亮,本人擬從左方超越該車,而林鳳蘭行進猶疑而致發生車禍,本人並無違規等語。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於98年11月26日10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公園西路口,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林鳳蘭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鳳蘭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異議人及被害人林鳳蘭警詢筆錄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車輛損壞位置係於前車頭,而被害人林鳳蘭
上開車輛受損位置係於後車尾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且異議人、被害人林鳳蘭於警詢時分別陳稱:「我車頭重偏向受損」、「對方車頭撞到我機車車尾、車牌內凹、機車中間支架變形」等語,足見當時係異議人之機車自後方撞及被害人之機車無訛,是被害人既屬前車,而異議人為後車,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後車之異議人負有保持距離之義務。
㈢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要自左方超車云云,惟依社會一般通念
,當時異議人如係自左方超車而煞車不及肇事,則被害人機車受損位置應係機車後方偏左或機車左側,然本件被害人機車受損位置係機車正後下方之車牌,是異議人所辯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為上開之裁罰,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