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高銘成 聲請人 連聖文 聲請人 連聖偉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連心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聲請人高銘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收養連聖文(男,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聖偉(男,00年0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為之;又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高銘成欲收養其配偶連心怡之子連聖文、連聖偉(均父不詳)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連心怡之同意,且收養人身體健康、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印鑑證明、雙方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雙方已於99年12月15日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而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98年2月17日結婚,此有收養契約書及雙方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派員進行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就出養必要性認為:「被收養人連聖文、連聖偉兄弟為其生母連心怡之非婚生子女,生父未認領,出生後即由生母及家人共同照顧,現連小姐已與收養人高銘成先生結婚,並共同撫養連姓兄弟,連小姐與家人均認為由高先生辦理收養是對孩子較好的安排,出養意願確認,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綜合評估認為:「縱上所述,生母連小姐已與收養人結婚,目前生活狀況漸穩定,連姓兄弟已確實與生母及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人已負起為人父親之責任,並已實質取代孩子父親之角色功能,為讓連姓兄弟與收養人建立確定之親子關係,以利收養人執行監護撫養之責任,保障孩子之權益,建議此收養案件適合成立。」,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0年1月31日兒盟北東收字第調花縣100001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可稽。是以本院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結褵,且養收雙方已共同生活2年,本即以父子親情關係相處,其彼此感情深厚,是以認可本件收養有助於其家庭關係之完整建立。參酌上情,本件之收養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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