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華
潘世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世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世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公共危險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2月、6月、4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偽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劉建華、潘世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8日20時許,由劉建華駕騎機車搭載潘世文,見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 蔡宗霖 住宅無人在家,劉建華提議由潘世文把風,劉建華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破壞前開蔡宗霖住宅鋁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蔡宗霖所有之電腦1組、香菸4包。得手後,由潘世文將竊得之電腦1組變賣所得新台幣3000元,交由劉建華花用殆盡。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劉建華、潘世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宗霖於警詢之陳述。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觀諸上揭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新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無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該條第1項第1款「夜間」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劉建華、潘世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劉建華與潘世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建華於行為後,於其犯罪為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警員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建華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世文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建華、潘世文之前案紀錄,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危害居家安寧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劉建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劉建華所使用竊盜之工具鐵撬1枝,業據被告劉建華丟棄,已經被告劉建華陳述在卷,是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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