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1號原告 秦劍邦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
韓邦財 律師複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被告 張靜怡
李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
參加人璽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靜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靜怡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張靜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靜怡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
9號房屋(下稱系爭9號房屋)於民國95年間係委由參加人璽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耀公司)承攬增建修繕工程,並於工程進行期間,經被告2人主張因上開工程致其等所有之房屋發生房屋樓板、牆壁漏水等損害,而依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參加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者有所損害者,應由參加人負責,堪認參加人於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其參加訴訟。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二人對原告之損害鄰房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範圍不存在;㈡被告張靜怡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100年4月8日以書狀將聲明更正為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核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系爭9號房屋於95至96年間進行增建修繕工程,
惟被告2人於施工期間不斷指稱原告在施工時,造成鄰房即被告張靜怡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7號房屋(下稱系爭7號房屋)及被告 許李格 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11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之樓板、牆壁漏水等損害,要求原告修復補償,並於96年7月6日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陳情,指稱系爭9號房屋之增建修繕工程致其等所有之系爭7號、11號房屋樓板、牆壁漏水,並要求主管機關否准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不得已,遂於96年7月4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給付被告2人11萬元之屋頂防水工程費,同時又預付50萬元,並於97年6月19日再預付150萬元,合計預付200萬元,言明於原告完工後結算被告2人實際損失金額。然原告於97年7月完工後,被告非但未對其損害說明,亦拒絕原告委請鑑定。被告2人實際所受損害應僅限於屋頂防水設施之毀損,此部分經被告2人委請他人修復,固支出工程款11萬元,惟原告已於96年7月4日給付11萬元予被告,是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則其所受領原告預付之2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和解書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鄰房債權於超過11萬元之範圍不存在。
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就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被告所有之系爭7號、11號房屋因系爭增建修繕工程致屋頂防水功能破壞,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同意被告自行雇工重行鋪設PU防水工程,被告遂雇請訴外人 陳悠義 施作,然於陳悠義完工後,原告復於96年5月底,再行使用被告屋頂以作為施工場所,至此,上開PU防水工程復遭破壞,又開始有水滲漏,兩造方於96年7月10日簽訂和解書,原告於當日除交付被告先前支付之11萬元PU防水工程費用外,亦知PU防水工程又遭破壞而有滲漏水現象,方肯同意另行交付50萬元作為被告修繕之費用。另被告張靜怡所有之
7號房屋因原告施作震動除有漏水滲漏之情,二、三樓陽台結構亦遭破壞,被告張靜怡遂於96年12月間委請訴外人幸虹企業有限公司許正忠施作修復,支出工程費用21萬元,上開費用亦屬原告應賠償者,然並未計入鑑定報告中,被告張靜怡爰就上開費用與應返還原告之差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主張:㈠系爭工程係於96年1月16日開工,並於同年7月30日向桃園
縣政府申報竣工,經桃園縣政府派員驗收合格,於同年8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工程於96年7月30日已完成全部工程,並全面撤場,現場既已無施工,又何來損害。有關PU防水施作部分,因工程施工之需要,必須於兩側鄰房屋頂搭設施工鷹架,經與被告協調可否於其房屋屋頂搭設施工鷹架,但被告認屋齡老舊,且已發生漏水之情況,如原告要搭設鷹架,則原告需在拆除後,幫被告屋頂施作PU防水工程,原告答應此條件後,被告便同意原告搭設施工鷹架,故7號、11號房屋之屋頂漏水情形係在原告搭設鷹架前就已經發生,與原告之修建工程無關。且在原告就被告屋頂施作防水工程前,被告向原告表示因擔心原告會為了降低成本,致屋頂防水之施作結果無法達到被告之要求,故要求改由被告自行雇工施作,被告並於施工完成後向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1萬元,而依建築施工慣例,PU防水工程屬責任保固施工,故PU防水施工既已施作完成,若尚有漏水情事發生,理應追究被告所雇工之PU防水廠商之施工保固責任,不應將其歸由原告。
㈡建築施工之程序為結構體工程、外牆工程、內部裝修,本件
被告PU防水工程於建築施工之要求上,通常應將須施作範圍內全面淨空,並將素地清理乾淨始得進行防水工程之進行,原告之裝修工程於96年7月30日已全部完成,依經驗法則回推,於96年4、5月間,原告應已完成外牆粉刷工程,故當時被告屋頂已無架設鷹架,被告始得以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並無被告主張架設鷹架以致破壞屋頂防水之事實,且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明顯係結構體進行中之照片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因三樓屋頂漏水,導致二樓天花板漏水之情事,於建築慣例法則上並不合理,因二樓天花板漏水之直接原因係三樓地板漏水造成,三樓屋頂漏水並無法直接影響二樓以下之樓層,故其二樓天花板漏水,非因屋頂漏水所導致,不應歸咎原告。被告房屋一至三樓牆面壁癌與原告之裝潢工程無涉,且原告並未拆除其所有之房屋結構體,不會造成被告房屋二樓天花板漏水之結果。兩造之房屋均屬屋齡30年以上之原有建築物,而原告一至三樓皆屬原有建築物室內裝修粉刷及地磚工程,僅屬裝修材質之變更,無影響結構體之疑慮,被告主張其一至三樓牆面壁癌之發生,於建築慣例上必須由於長時間之滲漏水才會導致牆面壁癌之發生。被告另主張震動器損壞其房屋之結構體,導致二樓天花板漏水乙事,亦與建築慣例法則不符,本件並無拆除原有構造物結構體,故被告之二樓天花板漏水非因原告施工造成震動而造成,不應歸責於原告。另被告許李格自系爭工程進行施作至竣工退場,除一樓浪板屋頂損壞外,其餘未告知任何有關損害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為桃園縣八德市○○街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靜怡、許李格分別為鄰屋即同街7號、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95至96年間進行系爭9號房屋之增建修繕工程,於施工期間,被告張靜怡、許李格表示其等所有房屋因該增建修繕工程造成樓板、牆壁漏水等損害,要求原告修復補償,原告遂於96年7月4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給付被告2人合計11萬元之屋頂防水工程費,同時又預付50萬元,並於97年6月19日再預付150萬元,合計預付200萬元予被告張靜怡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增建修繕工程實際僅造成被告2人所有房屋11萬元之損害,被告2人應返還原告預付之2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㈡系爭增建修繕工程造成被告2人房屋之損害內容為何?㈢被告2人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範圍為何?爰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方屬之。再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是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之損害賠償債權僅11萬元,而該11萬
元債務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其餘預付之
200萬元等情。原告既訴請被告返還溢付之損害賠償款,此部分倘經判決,自已確認關於兩造間因系爭鄰損事件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解決兩造間債權存否不定之不安狀態,自難認原告就此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屬正當。
㈡系爭增建修繕工程造成被告2人房屋之損害內容為何?⒈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增建修繕工程有造成被告2人房屋之屋頂
防水設施毀損之情事,惟稱:伊已支付該屋頂防水工程款11萬元,被告2人所有房屋無其他損害,故應返還原告其餘預付款200萬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96年
7月10日就系爭鄰損事件簽訂和解書,其內容為:「立和解人張靜怡(以下簡稱甲方)許李格(以下簡稱乙方)與秦劍邦(以下簡稱丙方)茲為因丙方所有桃園縣八德市○○街9號房屋增建,損及兩側甲、乙方所有桃園縣八德市○○街7號、9號(應為11號之誤)房屋,造成多處樓板、牆壁漏水事,今丙方願與甲、乙方達成和解,其條件如下:一、丙方願為造成甲、乙方所有之房屋樓板、牆壁漏水事,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二、丙方所有上述房屋之增建工程,現仍在施工中,丙方願先負擔甲、乙方所有上述房屋之屋頂防水PU工程費用共計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三、丙方並願預付伍拾萬元整予甲方,以作為甲、乙方所有上述房屋其他損害修復之工程費用,本款項於丙方所有上述房屋之增建工程,全部完工後六個月時,由甲、乙、丙三方結算,餘款再退還丙方。四、為丙方今願與甲、乙方和解之意,甲、乙方亦願於丙方所有上述房屋之增建工程在申領使用執照前,先行向桃園縣政府建管單位撤銷前之陳情。五、本和解書係甲、乙、丙三方合意達成和解,三方均願依上述條件履行,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及有關法令行之。註㈠茲收到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無訛㈡茲收到新台幣伍拾萬元無訛㈢97.06.19再收到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無訛。」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上開和解書既載明「造成多處樓板、牆壁漏水」、「丙方並願預交付伍拾萬元予甲方,以作為甲、乙方所有上述房屋其他損害修復之工程費用」等語,足見原告肯認系爭增建工程除造成被告2人房屋頂防水設施毀損外,亦造成該等房屋發生樓板、牆壁漏水等損害之情事。
⒉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就系爭7號、11
號房屋受有損害之原因及鄰損數量、修復金額等事項進行鑑定,該公會於98年10月7日、同年月27日、同年11月27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其鑑定意見認:因雙方當事人無施工前現況鑑定可供比對,且鑑定現場已無水流動,故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造成,但大部分為水害並無疑義等情,有該公會99年1月19日9361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查上開鑑定報告雖因現場鑑定時點距鄰損發生時事隔已久,且現場無水流動,致未能確認系爭7號、11號房屋所受損害是否為系爭增建修繕工程造成。然而,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和解書既已載明被告2人之房屋因系爭增建修繕工程受有樓板、牆壁漏水等損害,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2人房屋確有多處因水害所造成之損害(詳如下述),則就鑑定報告所載系爭7號、11號房屋因水害所生之毀損部分,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增建修繕工程所致,堪認已有相當之證明,原告否認該部分係因系爭增建修繕工程所致,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2人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範圍為何?⒈系爭7號房屋部分:
被告張靜怡主張因系爭增建修繕工程施工不當致其所有房屋
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損害,茲就該等損害是否與本件鄰損事件有關,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部分:
①編號一項下之一樓輕鋼架拆除清運、輕鋼架新作(含廚房窗簾盒修復)、全區油漆部分:
原告雖不否認系爭7號房屋因系爭增建工程之施作,致一樓輕鋼架毀損及牆壁出現水漬,需處理後重新油漆等情形,惟主張:損害部分僅及於前後段輕鋼架,且僅需就滲水區域油漆即可云云。經查,系爭7號房屋客廳、廚房及臥室之輕鋼架均已生鏽變形,廚房窗簾盒變形水漬,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見上開鑑定報告附件6相片編號1F/1-1、2、3、4),而對照建物之一層平面圖(見上開鑑定報告附件4-1),該輕鋼架毀損情形遍及一層前(客廳)、中(臥室)、後段(廚房),是被告張靜怡抗辯一樓輕鋼架因系爭增建修繕工程而毀損,需全部拆除重作等情,堪信為真實。另關於油漆部分,查牆面油漆之修復本應以完整牆面重新油漆為當,倘依原告主張僅油漆牆面滲水部分,勢必造成牆面油漆新舊參雜,色差明顯,此顯非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是系爭7號房屋一樓應有全區油漆之必要。
②編號二項下之二樓和室拉門、天花板、和室地板、衣櫃
、梯口原木隔屏(檜木)、噴砂玻璃、TV櫃(原木皮)、矮櫃(原木皮)部分(含木作油漆):
經查,1.上開和室拉門之損壞為木框與塑膠版變形,拉門上有水漬;2.衣櫃門上有水漬;3.隔屏有水漬污損;
4.玻璃上有水漬污損;5.TV櫃木皮有剝落狀況;6.矮櫃已經部分變形,以上均應為水害所造成,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見上開鑑定報告附件6相片編號2F/1-1、2、3、2F/5-1、2、2F/6、7-1、2F/12-1、2F/13-1)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9年6月24日(98)台建師桃鑑字第092-13號函在卷可參(下稱092-13號函,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此外,原告並不爭執二樓天花板、和室地板確因系爭增建工程受有夾板天花貼壁紙,發泡PU線板變形剝落、有水漬及和室地板部分凹陷等損害,則被告張靜怡主張上開房屋設備因系爭增建修繕工程不當而毀損,尚非無據。
③編號三項下之神明廳龍鳳板、樓梯原木隔屏(檜木)、
噴砂玻璃、儲物櫃、新作天花板(含主臥室窗簾盒修復)及1、2、3樓配線、燈具部分(含木作油漆):
經查,原告對神明廳龍鳳板係因系爭增建修繕工程不當而受損乙情不爭執,另關於樓梯原木隔屏(檜木)之木皮剝落,噴砂玻璃上有水漬,儲物櫃門片變形腐蝕,天花板壁紙與窗簾盒有水漬需更換及1、2、3樓天花板出線口及燈具已經生鏽部分,經鑑定結果均認係水害所造成,此有上開092-13號函載說明意見可憑(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堪信此部分之毀損亦屬系爭增建修繕工程所致之損害。
④編號四項下之屋頂防水重作、屋頂排水重新施作明管部分:
原告雖稱被告已委請他人重新施作屋頂PU防水工程,並經原告付清該部分工程款,故被告不得再主張此部分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7號房屋目前仍有屋頂漏水及積水之情形,此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1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於96年4月底、5月初委請他人重行鋪設PU防水工程,距96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已時隔2月餘,期間原告仍繼續施作系爭增建修繕工程,參諸兩造於系爭和解書記載「造成多處樓板、牆壁漏水」等語,並於第2項、第3項約定「丙方所有上述房屋之增建工程,現仍在施工中,丙方願先負擔甲、乙方所有上述房屋之屋頂防水PU工程費用共計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丙方並願預交付伍拾萬元整予甲方,以作為甲、乙方所有上述房屋其他損害修復之工程費用,本款項於丙方所有上述房屋之增建工程,全部完工後六個月時,由甲、乙、丙三方結算,餘款再退還甲方。」,足見於系爭和解書簽訂時,系爭7號房屋仍在持續漏水中,兩造方約定於系爭增建工程全部完工六個月時,再由兩造結算損害賠償金額,而原告亦承諾就此等漏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張靜怡抗辯原委請他人施作之PU防水設備完工後,因系爭增建修繕工程繼續施作,致再次遭毀壞,原告應就屋頂防水之損壞負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
⑵附表一部分:
①編號一項下之壁癌處理部分:
查稱壁癌者,乃係水泥牆壁受到水氣侵蝕,當水氣進出水泥隙縫裂縫時,發生「酸鹼中和」所產生的碳酸鹽(尤其是碳酸鈣)結晶體(亦即所看到的毛狀白色物),當其淤積牆面上造成牆面塗料壁紙起泡、鼓起、碎裂、剝落;當牆壁在雨季漏水、滲水或建築物通風不良,環境中累積了大量的水氣,此水氣再遇上空氣中的二氧化碳或二氧化硫等酸性氣體,即形成酸性水氣,進而在水泥牆上凝結成酸性水露,此酸性水氣、酸性水露,會因為牆面防水不良或有隙裂縫而滲透到牆壁內而與水泥、砂、磚牆裡的鹼性分子(如鈉、鈣、鎂、鉀)產生中和作用,再與空氣中的二氧化碳結合成結晶體,此即為牆壁上常見白色針狀或粉末狀的壁癌。經查,系爭7號房屋雖有壁癌現象,然壁癌之發生原因甚多,已如前述,非僅漏、滲水為唯一原因,且上開092-13號函就此壁癌現象亦表示「無法判斷壁癌是否由原告進行裝修工程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因此系爭7號建物現存之壁癌現象,尚難逕認為系爭增建修繕工程所致。
②編號二項下之二樓壁板、梯口原木踏板及編號二項下之
三樓雙面隔間、整容鏡、整容鏡框、全區油漆、1.2.3F樓配線、開放櫃、廚房廚具換新、1.2.3F浴室天花板部分:
依上開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所載,此部分經現場會勘結果為現況無損壞,是被告張靜怡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並無可採。
③編號三項下之三樓實木地板、實木房門部分:依上開鑑
定報告九、鑑定分析所載,系爭7號房屋三樓雖有實木地板部分油漆磨損及實木房門門片局部雕花毀損之情形,惟該油漆磨損無法判別是否浸水引起,另木門變形亦無法判斷是否與水害直接相關,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99年6月24日(98)台建師桃鑑字第092-13號函在卷可參(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0頁、本院卷第107頁)。查系爭7號房屋為64年5月22日建築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96年系爭增建修繕工程施作時,該房屋之屋齡已達30餘年,屋內裝潢經多年使用,本即會有相當程度之耗損,上開實木地板油漆磨損、實木房門門片變形既無法直接認定與水害有關,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與系爭增建修繕工程無關等語,堪予憑採。
被告張靜怡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張靜怡所有系爭7號房屋因系爭增建修繕工程受有如附表一部分所示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兩造均同意就屋內裝潢設備之耐用年數以10年計算(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為10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六,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參諸被告張靜怡所有系爭7號房屋於64年間即已建造完成,其上開設備迄漏水受損之時已使用超過10年,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其殘值應依成本10分之1計算。因此系爭7號房屋附屬設備因受損更新所支出之材料必要費用為611,570元(輕鋼架新作【含廚房窗簾盒修復】23,610元+全區油漆17,680元+和室拉門230,180元+天花板36,900元+和室地板30,800元+衣櫃11,400元+二樓噴砂玻璃2,470元+TV櫃62,000元+矮櫃34,100元+神明廳龍鳳板6,840元+三樓原木隔屏900元+三樓噴砂玻璃2,600元+儲物櫃2,250元+三樓新作天花板【含主臥室窗簾盒修復】22,250元+1、2、3樓配線92,750元+1、2、3樓燈具34,840元=611,570元),經扣除折舊後,其損害金額應為61,157元(611,570÷10=61,157),加計工資部分236,
550元(即輕鋼架拆除清運3,500元,2、3樓全區拆除清運7,000元、二樓梯口原木隔屏打磨油漆12,000元及防水抓漏214,050元),合計為297,707元。綜上,被告張靜怡因系爭增建工程之施作不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297,707元。
⒉系爭11號房屋部分:
被告許李格主張因系爭增建工程施工不當致其所有房屋受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損害,茲就該等損害是否與本件鄰損事件有關,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部分:
①編號一項下之頂樓PU防水工程部分:
經查,系爭11號房屋目前仍有屋頂漏水及積水之情形,此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1頁),此部分之損害與系爭增建修繕工程有關,理由同系爭7號房屋,茲不再贅述。
②編號二項下之三樓歐化天花板、全區油漆部分:
經查,系爭11號房屋三樓天花板壁紙剝落,且線板下方有水漬,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見上開鑑定報告附件6相片編號3F/1-1、2、3),而上開092-13號函亦說明「由天花板水漬判斷,與水害有關;由現場鑑定時出現線板下方水漬,故認定需有此筆油漆費用」等語,是被告許李格主張三樓歐化天花板、油漆因系爭增建修繕工程而毀損乙情,堪信為真實。
⑵附表二部分:
①編號一項下之三樓牆壁剔除、三樓牆壁粗底及粉光、二
、三樓壁地磚、三樓廁所門前牆壁壁癌、1樓廚房樓板龜裂防水及編號二項下之一樓全區油漆、壁癌處理、牆壁拆除、清潔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11號房屋雖有三樓門角隅裂、網裂,及二、三樓壁地磚破裂,三樓廁所門前壁癌、一樓廚房樓板龜裂、一樓壁癌之現象,然上開三樓牆壁龜裂及二、三樓壁地磚破裂現象與水害無直接關係,而壁癌部分亦無法判斷是否由鄰房水害所致,此有上開092-13號函在卷可參,被告許 李格復 未能舉證證明該三樓門角隅裂、網裂及壁地磚破裂與系爭增建工程有何關連,是上開損壞部分,難認為系爭增建工程所致。
②編號一項下之頂樓水電、三樓廁所及客廳水電、二、三
樓衛浴設備拆除及安裝、一樓實木地板、三樓後院遮雨棚部分:
依上開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所載,此部分經現場會勘結果為現況無損壞,是被告許李格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並無可採。
被告 許李格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經查,被告許李格所有系爭11號房屋因系爭增建工程受有如附表二部分所示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兩造均同意就房屋裝潢設備之耐用年數以10年計算,參諸被告許李格所有系爭11號房屋係於64年間建造(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其上開設備迄漏水受損之時已使用超過10年,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其殘值應依成本10分之1計算。因此系爭11號房屋附屬設備因受損更新所支出之材料必要費用為59,970元(歐化天花板37,020元+油漆22,950=59,970),經扣除折舊後,其損害金額應為5,997元(59,970÷10=5,997),加計工資部分72,770元(即頂樓PU防水工程72,770元),合計為78,767元。綜上,被告許李格因系爭增建工程之施作不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78,
767元。⒊綜上,被告張靜怡、許李格因系爭增建修繕工程之施作不當
,所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7號、11號房屋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76,474元(計算式:297,707+78,767=376,474)。
六、綜上,原告前為系爭鄰損事件,除給付被告先前支出之屋頂防水PU工程費用11萬元外,另預付被告張靜怡2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兩造並約定在系爭增建修繕工程全部完工後六個月,由兩造進行結算,餘款應退還原告。查被告2人因系爭增建修繕工程不當所得向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376,474元,已如前述,依約被告張靜怡自應於扣除上開賠償金額後,將餘款1,623,526元返還原告。原告固主張被告
2人就餘款之退還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然查,系爭和解書明定預付款係交予甲方即被告張靜怡受領,且原告亦自認上開200萬元均係由被告張靜怡簽收,被告張靜怡復表示上開
200萬元現均由其持有中,並未交付被告許李格,被告許李格既未取得原告預付之損害賠償款,自無返還餘款之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李格就系爭款項之返還,應與被告張靜怡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非屬有據。至被告張靜怡抗辯系爭
7號房屋因原告施作震動除有漏水滲漏破壞之情形外,二、三樓陽台結構亦遭破壞,被告張靜怡委請訴外人幸虹企業有限公司施作修復,工程費用為21萬元,此費用亦為原告應予賠償者,爰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幸虹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件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張靜怡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尚難憑採。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靜怡給付原告1,62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千棻~t21L2x0;┌──────────────────────────────────────────────┐│附表一:桃園縣八德市○○街7號│├──────────────────────────────────────────────┤│、與水害有關:│├──┬──────────┬──────────────┬──────┬──────────┤│項目│工程項目(原項目)│工程項目(現況鑑定後)│金額│備註│├──┼──────────┼──────────────┼──────┼──────────┤│一│1樓││││├──┼──────────┼──────────────┼──────┼──────────┤│1│輕鋼架拆除清運│輕鋼架拆除清運│3,500元│不須扣除折舊│├──┼──────────┼──────────────┼──────┼──────────┤│2│輕鋼架新作│輕鋼架新作(含廚房窗簾盒修復│23,610元│須扣除折舊││││)│││├──┼──────────┼──────────────┼──────┼──────────┤│3│全區油漆│全區油漆│17,680元│須扣除折舊│├──┼──────────┼──────────────┼──────┼──────────┤│二│2樓│││須扣除折舊│├──┼──────────┼──────────────┼──────┼──────────┤│1│和室拉門(檜木)│檜木和式拉門重作│230,180元│須扣除折舊│├──┼──────────┼──────────────┼──────┼──────────┤│2│天花板│天花板木作貼壁紙│36,900元│須扣除折舊│├──┼──────────┼──────────────┼──────┼──────────┤│3│和室地板│和室地板│30,800元│須扣除折舊│├──┼──────────┼──────────────┼──────┼──────────┤│4│衣櫃│衣櫃僅門片損壞│11,400元│須扣除折舊│├──┼──────────┼──────────────┼──────┼──────────┤│5│梯口原木隔屏(檜木)│梯口原木隔屏(重新打磨油漆)│12,000元│不須扣除折舊│├──┼──────────┼──────────────┼──────┼──────────┤│6│噴砂玻璃│更換13片(29*43㎝)│2,470元│須扣除折舊│├──┼──────────┼──────────────┼──────┼──────────┤│7│2F全區拆除清運│2F全區拆除清運│3,500元│不須扣除折舊│├──┼──────────┼──────────────┼──────┼──────────┤│8│TV櫃(原木皮)│木皮TV櫃僅下方矮櫃損壞│62,000元│須扣除折舊│├──┼──────────┼──────────────┼──────┼──────────┤│9│矮櫃(原木皮)│木皮矮櫃│34,100元│須扣除折舊│├──┼──────────┼──────────────┼──────┼──────────┤│三│3樓││││├──┼──────────┼──────────────┼──────┼──────────┤│1│神明廳龍鳳板│神明廳龍鳳板│6,840元│須扣除折舊│├──┼──────────┼──────────────┼──────┼──────────┤│2│樓梯原木隔屏(檜木)│木皮剝落重貼│900元│須扣除折舊│├──┼──────────┼──────────────┼──────┼──────────┤│3│噴砂玻璃│噴砂玻璃│2,600元│須扣除折舊│├──┼──────────┼──────────────┼──────┼──────────┤│4│儲物櫃│神明廳儲物櫃,僅上部門片損壞│2,250元│須扣除折舊│├──┼──────────┼──────────────┼──────┼──────────┤│5│新作天花板│新作天花板(僅主臥室部分)│19,000元│須扣除折舊│││├──────────────┼──────┼──────────┤│││主臥室窗簾盒修復│3,250元│須扣除折舊│├──┼──────────┼──────────────┼──────┼──────────┤│6│全區清運拆除│全區清運拆除│3,500元│不須扣除折舊│├──┼──────────┼──────────────┼──────┼──────────┤│6│1、2、3樓配線│1、2、3樓配線│92,750元│須扣除折舊│├──┼──────────┼──────────────┼──────┼──────────┤│7│1、2、3樓燈具│3樓貓眼燈│5,400元│須扣除折舊│││├──────────────┼──────┼──────────┤│││3樓五燈和式吸頂燈│6,300元│須扣除折舊│││├──────────────┼──────┼──────────┤│││2樓崁頂PL燈│12,000元│須扣除折舊│││├──────────────┼──────┼──────────┤│││2樓崁頂日光燈40W*4│10,500元│須扣除折舊│││├──────────────┼──────┼──────────┤│││2樓崁頂白熾燈│640元│須扣除折舊│├──┼──────────┼──────────────┼──────┼──────────┤│8│1、2、3樓防水抓漏│屋頂防水重作│204,050元│不須扣除折舊│││├──────────────┼──────┼──────────┤│││屋頂排水重新施作明管│10,000元│不須扣除折舊│├──┴──────────┴──────────────┴──────┴──────────┤│、與水害無關:│├──┬──────────┬───────────────┬─────┬──────────┤│項目│工程項目(原項目)│工程項目(現況鑑定後)│金額││├──┼──────────┼───────────────┼─────┼──────────┤│一│1樓││││├──┼──────────┼───────────────┼─────┼──────────┤│1│壁癌處理│壁癌處理││本鑑定無法判斷壁癌是││││││否由原告進行裝修工程││││││所致。│├──┼──────────┼───────────────┼─────┼──────────┤│二│2樓││││├──┼──────────┼───────────────┼─────┼──────────┤│1│壁板│現況無損壞│││├──┼──────────┼───────────────┼─────┼──────────┤│2│梯口原木踏板│現況無損壞│││├──┼──────────┼───────────────┼─────┼──────────┤│3│壁面油漆│現況為貼壁紙且無損壞│││├──┼──────────┼───────────────┼─────┼──────────┤│三│3樓││││├──┼──────────┼───────────────┼─────┼──────────┤│1│雙面隔間│現況無損壞│││├──┼──────────┼───────────────┼─────┼──────────┤│2│實木房門│主臥室房門25*25㎝部分雕花損壞││木門變形,無法判斷是││││││否與水害直接相關。│├──┼──────────┼───────────────┼─────┼──────────┤│3│實木地板│部分油漆磨損││無法判別是否浸水引起│├──┼──────────┼───────────────┼─────┼──────────┤│4│整容鏡│現況無損壞│││├──┼──────────┼───────────────┼─────┼──────────┤│5│整容鏡框│現況無損壞│││├──┼──────────┼───────────────┼─────┼──────────┤│6│全區油漆│現況無損壞│││├──┼──────────┼───────────────┼─────┼──────────┤│7│書房開放櫃│現況無損壞│││├──┼──────────┼───────────────┼─────┼──────────┤│8│廚房廚具換新│現況無損壞│││├──┼──────────┼───────────────┼─────┼──────────┤│9│1、2、3樓浴室天花板│現況無損壞│││└──┴──────────┴───────────────┴─────┴──────────┘┌──────────────────────────────────────────────┐│附表二:桃園縣八德市○○街11號│├──────────────────────────────────────────────┤│、與水害有關:│├──┬──────────┬──────────────┬──────┬──────────┤│項目│工程項目(原項目)│工程項目(現況鑑定後)│金額│備註│├──┼──────────┼──────────────┼──────┼──────────┤│一│││││├──┼──────────┼──────────────┼──────┼──────────┤│1│頂樓PU防水工程│頂樓地坪PU防水工程│49,280元│不須扣除折舊│││├──────────────┼──────┼──────────┤│││屋頂排水重新施作明管│10,000元│不須扣除折舊│││├──────────────┼──────┼──────────┤│││頂樓女兒牆PU防水工程│13,490元│不須扣除折舊│├──┼──────────┼──────────────┼──────┼──────────┤│二│3樓││││├──┼──────────┼──────────────┼──────┼──────────┤│1│歐化天花板│臥室線板損壞修復│3,840元│須扣除折舊│││├──────────────┼──────┼──────────┤│││更衣室線板損壞修復│2,580元│須扣除折舊│││├──────────────┼──────┼──────────┤│││更衣室天花板損壞修復│30,600元│須扣除折舊│├──┼──────────┼──────────────┼──────┼──────────┤│2│全區油漆(油性平光)│全區油漆(油性平光)│22,950元│須扣除折舊│├──┴──────────┴──────────────┴──────┴──────────┤│貳、與水害無關:│├──┬──────────┬──────────────┬──────┬──────────┤│項目│工程項目(原項目)│工程項目(現況鑑定後)│金額│備註│├──┼──────────┼──────────────┼──────┼──────────┤│一│││││├──┼──────────┼──────────────┼──────┼──────────┤│1│3樓牆壁剔除│3樓牆壁剔除││與水害無直接關係。│├──┼──────────┼──────────────┼──────┼──────────┤│2│3樓牆壁粗底及粉光│3樓牆壁粗底及粉光││與水害無直接關係。│├──┼──────────┼──────────────┼──────┼──────────┤│3│2樓、3樓壁地磚│2樓、3樓壁地磚(僅廁所,含││與水害無直接關係。││││工資及損耗)│││├──┼──────────┼──────────────┼──────┼──────────┤│4│頂樓水電│頂樓水電現況無損害│││├──┼──────────┼──────────────┼──────┼──────────┤│5│3樓廁所及客廳水電│3樓廁所及客廳水電現況無損壞│││├──┼──────────┼──────────────┼──────┼──────────┤│6│2樓、3樓衛浴設備拆│2樓、3樓衛浴設備拆除及安裝│││││除及安裝│現況無損害│││├──┼──────────┼──────────────┼──────┼──────────┤│7│3樓廁所門前牆壁壁癌│壁癌處理││無法判斷壁癌是否由鄰││││││房水害所致。│├──┼──────────┼──────────────┼──────┼──────────┤│8│1樓廚房樓板龜裂防水│1樓廚房樓板龜裂防水(廚房+││無法判斷壁癌是否由鄰││││廚房旁邊的走道)││房水害所致。│├──┼──────────┼──────────────┼──────┼──────────┤│9│牆壁拆除、清潔│運棄及清潔│││├──┼──────────┼──────────────┼──────┼──────────┤│二│1樓││││├──┼──────────┼──────────────┼──────┼──────────┤│1│全區油漆(油性平光)│全區油漆(油性平光)││無法判斷壁癌是否由鄰││││││房水害所致。│├──┼──────────┼──────────────┼──────┼──────────┤│2│壁癌處理│壁癌處理││無法判斷壁癌是否由鄰││││││房水害所致。│├──┼──────────┼──────────────┼──────┼──────────┤│3│後庭院遮雨棚│後庭院遮雨棚現況已整修完成│││├──┼──────────┼──────────────┼──────┼──────────┤│4│實木地板│未見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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