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炆淵選任辯護人邱育彰律師被告劉愫渘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70號、第1775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942號、第
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炆淵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其中插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各壹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共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分別詳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其中插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
M卡之手機各壹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壹支、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愫渘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其中插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各壹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其中插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各壹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公訴人於98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劉炆淵明知不得媒介來台工作而非法逃逸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然因知悉許多原合法來台工作之女性外籍勞工,因實際領得薪資過低或適應不良終告逃逸,惟仍冀求非法工作賺取較高薪資;另方面亦知悉諸多我國人士不願或無從藉由合法但繁複之申請程序聘雇外籍勞工,而欲以地下方式僱請所謂「臨時工」。劉炆淵遂萌生在此相互市場需求中媒合 仲介 該等非法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以牟利之犯意,乃自民國(下同)93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媒介逃逸外籍勞工非法工作而抽取佣金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先將得為逃逸外勞媒介非法工作此一訊息以口耳相傳方式散布於外勞生活圈,使原係合法來台工作,但因故逃離原工作處所且欲覓得其他較佳非法工作機會之越南籍、印尼籍及菲律賓籍外勞共約140人於逃離原雇主處後,陸續自友人處聽聞此訊息,乃分別撥打劉炆淵之行動電話與劉炆淵聯繫,並由劉炆淵駕車將其等先行載回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兩座屋35之5號住處之地下室暫時收容,另由得知有此非法僱傭外籍勞工訊息之各需工人士撥打劉炆淵上揭電話,與劉炆淵談妥勞工國籍、工作內容、薪資及仲介費用、暨約定由劉炆淵帶工前來、不合適時如何換工、如何收款等仲介條件後,再由劉炆淵駕車將選定之外籍勞工載運至各需工人士處上工,迄每月固定收款期日屆至,再由劉炆淵前往收款或由雇主匯入劉炆淵指定帳戶內。旋自94年4月1日起至96年12月6日,劉炆淵再以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代價,邀其妹劉愫渘加入,主要擔任於每月固定期日前往雇主處收款之工作,劉愫渘乃自斯時起,基於與劉炆淵媒介此等逃逸外籍勞工非法工作而抽取佣金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收款期日屆至時,由劉炆淵撥打其所有預先交付劉愫渘之行動電話通知劉愫渘前往某僱主處收款,劉愫渘再以該行動電話去電各雇主約定收款時間後,前往雇主所在地點收款,經扣除由 劉汶淵 賺取之仲介費用3,000元及各外勞每月向劉汶淵、劉愫渘購買之電話儲值卡費用後,再由劉愫渘將剩餘款項交予外籍勞工以為薪資。在此期間,劉愫渘亦間或受劉炆淵指示,於僱傭關係終止時前往雇主處將外籍勞工帶回,更於96年12月4日前之某日,以劉炆淵交付之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來電詢問僱傭外籍勞工事宜之 孟慶瑜 接洽,並談妥僱傭期間及薪資等聘僱條件後,先由與劉炆淵及劉愫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炆淵配偶「劉吉娜」(未據起訴)駕車將越南籍外勞 黎氏 雲帶往孟慶瑜位於台北 縣永 和市○○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之大路上,再由知悉孟慶瑜詳細住處地址之劉愫渘接手將 黎氏雲 帶往孟慶瑜家中上工。迄96年12月6日上午6時55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專勤隊等人員,在上址地下室內查獲(劉炆淵、劉愫渘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劉炆淵、劉愫渘因深知以上開方式牟利之易,乃未悔改,另仍基於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以上開同一方式非法仲介逃逸外勞工作,其二人仲介如附表一所示各逃逸外勞,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雇主處所非法從事工作,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抽取傭金圖利。
三、劉炆淵為使其非法仲介逃逸外勞之行為不為警調機關所察覺,兼為避免逃逸外勞再自其手中外逃而無從以該等逃逸外勞為其牟利工具,且因其因上開前案為警查獲,為免警方緊盯其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兩座屋35之5號之戶籍住處,乃於98年1月初斥資230萬元購入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 透天厝 ,作為逃逸外勞在未經其仲介媒合工作成功前之居住處所,其又為免遭受檢警再度查獲,亦為防止逃逸外勞外逃,乃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自98年5月間起改裝該透天厝之一樓大門之升降鐵門成為在屋內僅能按電鈕將鐵門往下降而無法往上升,唯劉炆淵持有該鐵門之遙控器而得將鐵門往上升打開該鐵門,劉炆淵又將一樓上至二樓之處所加設一木門,並設計該木門之門鎖僅能由外側開啟或須持鑰匙由內側開啟該門鎖,始得進出該門而下至一樓,劉炆淵將二樓隔成一大房間之通舖,逃逸外勞均在該大房間內起居,該房間之唯一對外窗戶以白色壓克力板封死,二樓廚房及二樓樓梯間之窗戶亦均以白色壓克力板封死,劉炆淵除正於該處三樓隔房間裝潢外,並於三樓架設曬衣間,該曬衣間之對外窗戶以白色壓克力板封死,三樓上至四樓之處所設一木門,木門上之鎖頭鎖死,須以鑰匙始得開鎖,劉炆淵又於99年6月22日起僱用與其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之曾經經由劉炆淵非法仲介工作之越南籍逃逸外勞 阮氏 翠(已另審結),在桃園縣○○鎮○○○路○○○號之透天厝內管理其他逃逸外勞,並將除大門鐵門遙控器以外之上開其他室內木門之鎖頭鑰匙交予 阮氏翠 保管,劉炆淵、阮氏翠藉此方式,共同在上開處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拘禁如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勞(該等逃逸外勞及附表五之逃逸外勞均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遣送回其等母國)。
四、⑴嗣警方接獲報案,得知名為 謝氏明欣 之越南逃逸外勞為台灣男子拘禁,乃報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謝氏明欣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經發現持用人已換由 武氏 蕊持用, 武氏蕊 經由劉炆淵仲介刻在台北市內湖區之三軍總醫院看護癌末之范 佐明 之妻,劉炆淵並經常在三軍總醫院地下室與武氏蕊相約性交,又發現劉炆淵有與其他經由其仲介工作之多位逃逸外勞發生性關係,且警方又在通訊監察中,發現劉炆淵正在自行裝潢桃園縣○○鎮○○○路○○○號之透天厝並裝設門鎖,疑對其他逃逸外勞有拘束自由之情,乃認劉炆淵涉嫌人口販運之情重大,待時機成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分別於98年6月29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劉愫渘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又於98年6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劉炆淵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用以拘禁逃逸外勞之新宅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又於98年6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劉炆淵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兩座屋35之5號之戶籍址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4至40所示之物。又持本院搜索票至逃逸外勞與非法雇主處搜索,而查悉劉炆淵、劉愫渘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6之非法仲介之犯行、及劉炆淵如上開三所述之私行拘禁犯行。⑵詎劉愫渘於98年6月30日獲本院具保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又另基於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非法仲介如附表四之逃逸外勞工作,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在附表四所示雇主處所非法從事工作,並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抽取傭金圖利(其中附表四編號5-7係與池 羅紫寧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犯之)。
五、本院於審理期間,發現劉炆淵為警扣案之外勞通訊錄、記事本中,有甚多逃逸外勞尚未為警查獲,劉炆淵、劉愫渘涉有隱匿之嫌,且於通聯譯文中,劉炆淵涉有性侵害經由其仲介工作之多位逃逸外勞,乃依職權開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通訊監察,認時機成熟,而於99年1月12日持本院之搜索票至逃逸外勞與非法雇主處搜索,而查悉劉炆淵、劉愫渘上開附表一編號17至21之非法仲介之犯行、及劉愫渘如附表四之非法仲介之犯行(劉炆淵所涉對代號8A10-0001A之逃逸越南籍女外勞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394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續字468號續行偵查中),另在劉愫渘位在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3、4樓住處扣得劉愫渘所有之現金共27000元、手機4支(均與本案無關)。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外籍女子、同案被告劉炆淵、劉愫渘、阮氏翠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愫渘、劉炆淵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外籍女子、同案被告劉炆淵、劉愫渘、阮氏翠於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外籍女子均經本院跨海通知其等之母國住居地未到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代表處、內政部入出國暨移民署查報之該等證人之母國住址附卷可稽,其中除 范氏娥 之傳票因無人認領遭退件之外,可認范氏娥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外籍女子之傳票均經合法送達,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之回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憑,是以,渠等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然該等證人於警詢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分係其等親身經歷如何遭被告劉炆淵私行拘禁之經過,其等陳述均詳實,該等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與被告劉炆淵所裝潢設置之桃園縣○○鎮○○○路○○○號之透天厝之客觀狀態相符,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等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劉炆淵上開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述,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劉炆淵及其辯護人均指稱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本案之監聽譯文係警方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得之通訊監察書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或警方依本院職權開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執行通訊監察後,由通訊監察之錄音光碟片所轉譯,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之錄音光碟片附卷佐憑,是本案之監聽譯文係基於合法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扣案之物品,係本院核發搜索票,而由警方依法執行,是扣案物品亦具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炆淵、劉愫渘對於其二人共同非法仲介如附表一所示逃逸外勞之犯行、被告劉愫渘對於其非法仲介如附表四所示逃逸外勞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認定證據相符;然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於前案之非法仲介逃逸外勞工作之犯行(即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判處罪刑確定,又意圖營利非法仲介工作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依刑事判決既判力應及於最後事實審宣判日之原則,被告劉炆淵於本案所有非法仲介工作之犯行、被告劉愫渘除附表四編號2以外之其他所有非法仲介工作之犯行,均已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依法判決免訴。另訊據被告劉炆淵辯稱:伊雖有在仲介如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勞工作之前,提供渠等住宿,然伊並未妨害渠等自由,且其中有多位係經由伊反覆仲介工作,在前一工作結束後,又自願返回伊提供之地點住宿,況伊並未集中保管渠等之手機,渠等還有向伊買電話卡使用,渠等對外通訊自由,沒有受到行動拘束,且桃園縣○○鎮○○○路○○○號一樓後方之鐵門並未上鎖,渠等逃逸外勞可經由該處外出云云。被告劉炆淵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劉炆淵與媒介之外勞均有不法存在,彼此互為合意彼此藏匿,為了藏匿而有必要的藏匿行為,對於自由的限制在所難免,前案一審及二審均認為這樣的限制並沒有達到刑法上妨害自由違反被害人意思的程度,認為應該屬於被害人合意範圍內,本案與前案應該做相同的法律評價較為妥當。惟查:
㈠被告劉炆淵有私行拘禁之行為⑴證人 陳氏 桃於98年6月29日偵訊時證稱只有被告阮氏翠有桃
園縣○○鎮○○○路○○○號之鑰匙。證人 阮氏緩 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必須要有鑰匙打開門才能夠在房子裡面活動,我們不能隨便外出,劉炆淵也沒有給我鑰匙。證人 培氏美 於同日警詢證稱我沒有辦法出去(桃園縣○○鎮○○○路○○○號),也沒有鑰匙,有東西就吃沒有付錢;其又於同日偵訊時證稱 阿翠 (即被告阮氏翠)是那裡管理之人,(我去那裡時)阿翠從三樓下來,是阿翠開門讓我上去,阿翠告訴我冰箱內有食物可以自己煮來吃。證人范氏娥於同日警詢證稱是劉炆淵帶我去二樓房間,吃飯喝水都是二樓現場就準備好的,由我們自己煮飯燒水吃喝,門鑰匙是阿翠保管。證人 阮氏河 於同日警詢證稱我是98年6月25日(自合法雇主處)逃跑,因為我快要滿期,高雄老闆不要我,於是我在98年6月20日左右打電話問我外甥女 裴氏桃 有沒有其他工作,她留劉炆淵的電話給我,於是我主動打電話給劉炆淵,雙方約定98年6月25日我坐高鐵來桃園,劉炆淵一個人開車來高鐵站載我,我上車後沒多久劉炆淵就拿口罩矇住我的眼睛,等我下車拿掉口罩時我已經在房屋內,劉炆淵就直接帶我上二樓了,二樓房間沒有辦法到一樓,因為要通往一樓的門反鎖,要上三樓要經過阿翠拿鑰匙才能由阿翠陪同上三樓曬衣服,吃飯喝水都是二樓現場就準備好,由我們自己煮飯燒水吃喝。證人武氏緣於警詢證稱我於98年5月8日因為台灣的仲介公司來接我去看醫生並說要送我回越南,我打電話回越南,那邊的表妹向我說台灣有一位劉先生(即劉炆淵)可以幫我找到工作,我就撥打劉炆淵的手機與他聯絡,我從高雄坐火車到桃園,劉炆淵到桃園火車站接我,直接帶我到警方找到我的地方,我們住在二樓,做任何事都要問阿翠(筆錄誤為「 阿睡 」)之越南女子(即被告阮氏翠),因為只有阿翠有鑰匙,該處是阿翠在看管的;其於同日偵訊證稱我(合法)雇主於98年
5月8日因為我腳痛不要用我了,要仲介帶我回去,後來仲介於當天帶我回仲介公司,我在98年5月14日聽到仲介公司要帶我回越南,我就打電話越南給的表妹,我表妹說有一位劉先生可以幫我找工作,我表妹給我劉先生的電話,我逃跑後打電話給劉先生,劉先生就叫我坐火車從高雄到桃園,他會來接我,後來劉先生就帶我到今天被警查獲的地方,我98年5月14日在今天被警查獲的地方住了二日,劉先生於00年
0月00日載我到新雇主家照顧老人,後來老人死了,劉先生於00年0月00日來新雇主家帶我到今日被警查獲的地方,至為警查獲,劉先生有說我們在被警查獲的地方住不可以外出,阿翠管我們吃喝還有生活雜務。
⑵證人 陳氏桃 於98年8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們可以到三樓曬衣
服,一樓有鎖起來,不能到一樓走動,桃園縣○○鎮○○○路○○○號之鑰匙是阮氏翠保管,平時不能自由進出,對於該處一樓鐵門僅可由外開啟,裡面無法向上開啟,且一樓至二樓已經用鑰匙鎖住,我們住在該處之七名外勞要如何逃生,我們沒想那麼多。證人阮氏緩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被關在二樓,我只能在二樓,期間沒到過一樓,上開處所之鑰匙是阮氏翠保管,對於該處一樓鐵門僅可由外開啟,裡面無法向上開啟,且一樓至二樓已經用鑰匙鎖住,我們住在該處之七名外勞要如何逃生,我們沒想那麼多,劉炆淵叫我進去,我就進去,若知道就不會進去了。證人培氏美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上開處所一樓至二樓、二樓至三樓都有被鎖住,我沒有自由到一樓走動,平時不可以出去,也不能自由走動,因為門都鎖住了,平時門都鎖住了,一樓到二樓、二樓到三樓都是鎖起來的,若要到三樓曬衣服,是阿翠幫我們開門才能上去,沒辦法逃生,只能等死,我們沒鑰匙開門,我待在上開住處四天期間,只能在二樓,無法去其他地方。證人范氏娥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上開處所一樓至二樓、二樓至三樓都有被鎖住,只有阿翠有鑰匙,我在上開處所被關五天,一直都在二樓,平時不能自由出入,平時不可以走到外面,對於該處一樓鐵門僅可由外開啟,裡面無法向上開啟,且一樓至二樓已經用鑰匙鎖住,若發生事故,我不知道如何逃生,我不願意被關在一個密閉無法逃生的空間。證人阮氏河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一樓、三樓平時都鎖住,若要到三樓必須要跟 小翠 (阮氏翠)拿鑰匙,我住在該處三天期間沒有到一樓走動,都一直被關在二樓,因為外面鎖起來了,裡面開不開,必須用鑰匙打開,只有小翠有保管鑰匙,劉炆淵用口罩蓋住我的嘴巴和眼睛,他帶我到那邊之後直接將我帶到二樓,我知道該處無法從裡面打開,我也不知道發生事故該怎麼辦。證人武氏緣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上開處所一樓至二樓、二樓至三樓都有被鎖住平時不能上去三樓,要向阿翠說她才用鑰匙將門打開,她會跟在我們旁邊,我在該處住了三、四日,期間沒有到一樓走動,因為都鎖住所以沒辦法走,只有阿翠有該處鑰匙,即使生病也不能出去,劉炆淵會幫我們買藥,平時更不能出去,劉炆淵來接我時,用口罩矇住我的眼睛,無法看到他載我去哪裡,到了之後就直接上二樓,沒有辦法再下來,我不知道一樓鐵門不能打開,但我知道一樓到二樓之間用鎖鎖住,若發生事情也沒辦法逃出來,我不同意被關在一個密閉無法逃生的空間,因為劉炆淵都沒說我才上去的,若我知道那是密閉空間,我不會願意,我到那邊,大家都說有問題就找阿翠。渠等之上開偵訊證詞,與渠等於98年6月29日之上開警、偵訊證詞內容相符,足證如附表二所示逃逸外勞住在桃園縣○○鎮○○○路○○○號之時,僅能在二樓活動,至於一樓至二樓、二樓至三樓則均由木門之鎖頭由外反鎖,須由看管人阮氏翠持鑰匙始能開啟二樓至三樓之木門鎖頭而上三樓晾曬衣服,此為該等逃逸外勞所知悉之事實,至於一樓大門之鐵門則根本只有同案被告劉炆淵始得在鐵門外以遙控器開啟,亦為警查獲時勘驗甚明,是如附表二所示逃逸外勞住在桃園縣○○鎮○○○路○○○號之時,乃係為被告劉炆淵及阮氏翠拘禁於該屋之內甚為明確。是可見證人陳氏桃於98年6月29日偵訊證稱不知道是否可外出;證人阮氏緩於98年6月
29日警詢證稱不知道住宅內可否進出;證人培氏美於98年
6月29日警詢證稱沒有人看管我們;證人范氏娥於98年6月
29日警詢證稱我不知道要通往一、三樓的門反鎖,其於該日偵訊證稱我看別人都可以自由進出一、三樓,有一個窗戶是玻璃的(此與現場狀況不合,詳見下述),我住的地方有無上鎖我不知道;證人阮氏河於98年6月29日偵訊證稱到三樓可以自由進出沒有鎖住,我住在那裡幾天都很自由;證人武氏緣於96年6月29日偵訊時證稱劉炆淵向我們說被警查獲的地方一、二樓可以互相走動云云,均與渠等上開98年6月29日警、偵訊、98年8月13日偵訊證詞不符,核無足採。
被告劉炆淵於98年6月29日警詢供稱我提供桃園縣○○鎮
○○○路○○○號給逃逸外勞居住,若她們要外出都要跟我說,我再載她們外出,該處一樓大門之鐵門係以遙控器從外控制,該鐵門從屋內只能下降,無法從屋內開啟,只有一個遙控器是我所有,我在各樓層都設有門鎖,我將鑰匙交給阿翠保管,二樓設有飲料機、三樓有零食及泡麵是我委託阿翠管理,現場門窗是用螺絲將壓克力板鎖住等語。又於同日偵訊時供稱警詢筆錄所供實在,我有將桃園縣○○鎮○○○路○○○號之鑰匙交給阿翠保管,該處之大門鐵門遙控器只有我有,都放在我的車上,在內的逃逸外勞並無遙控器,只有阿翠有到頂樓的鑰匙,暫時由她保管,逃逸外勞可在「密閉的」二樓活動,三樓因為我還在施工,所以我將二樓往三樓的通道鎖起來,防止她們跑進去,裡面的食物是我供應的,裡面的飲料、泡麵是要付錢給我的,現場發現的衛生棉是逃逸外勞會告訴阿翠,阿翠告訴我,我會幫她們買,阿翠有通往四樓頂的鑰匙,若逃逸外勞想逃,可以由四樓翻過去鄰居,鄰居的門鎖住,她們可以大叫,自四樓跳下會受重傷或死亡,沒有人會這麼笨由上往下跳等語。再於98年8月21日偵訊供稱我用車子載她們進去(桃園縣○○鎮○○○路○○○號)的,她們來的時間不一樣,(載她們來的路上)我拿口罩要她們戴上,若她們不戴,我就不帶她們到上開處所,我不想讓她們知道她們要去的地方,我還沒有時間告訴她們一樓的鐵門進入後無法打開的事實,該鐵門從裡面只能向下不能往上,只有遙控器可打開鐵門,只有我有遙控器,阿翠沒有該鐵門遙控器,她只有一樓到二樓、二樓到三樓的鑰匙等語。足證如附表二所示逃逸外勞住在桃園縣○○鎮○○○路○○○號之時,僅能在二樓活動,至於一樓至二樓、二樓至三樓則均由木門之鎖頭由外反鎖,須由看管人阮氏翠持鑰匙始能開啟,而在內之所有逃逸外勞均無法自一樓之大門鐵門出去之事實,且被告劉炆淵搭載如附表二之逃逸外勞至桃園縣○○鎮○○○路○○○號之路程中均使其等逃逸外勞戴上口罩,使其等不知該處所應循何等路逕到達,而其等到達後,因直接被帶入該處所內,平時無從自該處所外出,是以,其等逃逸外勞雖均證稱其等可自由撥接手機,渠等之手機未被被告劉炆淵或阮氏翠集中保管,其等亦仍無從經由手機通訊向外界之人通報其等所在之處所之地址為何,進而求援,再加之其等俱為逃逸外勞,其等並非通訊之專業人士或如被告劉炆淵專事以使用 王八卡 為本案犯罪之用,其等根本不知其等以手機向外求援時,警方可根據其等手機門號之通訊基地台位址鎖定其等之所在位置進而加以援救,是即使其等逃逸外勞仍保有其等之手機,仍不能據此即謂其等通訊自由,再推論其等未為阮氏翠及劉炆淵所私行拘禁。
阮氏翠於98年6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在桃園縣○○鎮○○○
路○○○號負責打掃衛生清潔還有劉炆淵交代我賣的零食、飲料,最主要是要看管劉先生帶來的外勞,我自98年6月22日開始幫劉炆淵看管這些外勞,我(為劉炆淵作上開工作)一個月的酬勞可賺新台幣二萬元,該處所從一樓到三樓的門都必須要有鑰匙才可以開,劉炆淵有交代我都要鎖,可是我有時候方便住在這裡的人出入,有時就沒有鎖,二樓到一樓的門我就一定要鎖,除我之外,其他的人不可以下樓,鑰匙都是我在保管,門一鎖住,她們外勞要出入就必須要我開門才可以,我於94年6月26日自高雄合法雇主家跑掉,一跑掉就透過友人到劉炆淵這邊,劉炆淵會幫我一直找雇主,直到98年6月22日劉炆淵才要我管理外勞。其於同日偵訊供稱並具結證稱我於92年11月19日來台幫傭入境(按卷附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其係92年11月19日以監護工之名義來台,工作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8樓,其於94年6月20日逃逸),後來我跑掉坐計程車從高雄到桃園,之後我朋友介紹劉炆淵給我認識,我在他的安排下住了二天,之後就帶我去台北上班照顧老人,這是剛開始的事,後來在他安排下陸續換了好幾個雇主,直到98年6月22日劉先生才把我帶到桃園縣○○鎮○○○路○○○號,劉炆淵已幫我找過七個雇主,我在劉炆淵那裡等工作期間約三至七天不等,在劉炆淵安排之處所等工作居住之期間都不能自由進出,直到找到工作才能外出,因為有人顧我們,而且我也沒有鑰匙打開進出的門,98年6月22日以後因為劉先生說要給我打掃、油漆及顧裡面的其他人和賣飲料及零食,所以我一直待在桃園縣○○鎮○○○路○○○號,我自己也被關在那裡面。其又於98年8月13日偵訊時供稱且具結證稱桃園縣○○鎮○○○路○○○號一樓到二樓、二樓到三樓的門都有特別製造的鎖鎖住,只有我有鑰匙等語。可見阮氏翠自94年6月20日逃逸後,因即在被告劉炆淵之非法仲介下,轉換過七個不同雇主,且阮氏翠每次在前一個工作結束下即在劉炆淵安排之地點居住等待下一個工作,阮氏翠多年來循此模式,在劉炆淵安排之地點居住等待下一個工作之期間及在劉炆淵非法仲介之工作地點均未逃逸,是阮氏翠乃取得劉炆淵之信任,自98年6月22日起在桃園縣○○鎮○○○路○○○號負責為劉炆淵看管並拘禁其他住於該處如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勞,僅其有該處除一樓大門鐵門之遙控器外之其他木門鎖頭之鑰匙,其並在該處順道為劉炆淵打掃、油漆、賣飲料及零食,其因在該處為劉炆淵從事上開包括看管並拘禁其他於該處如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勞之工作,故其住於桃園縣○○鎮○○○路○○○號時可自劉炆淵處領得同樣住於該處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勞所不能領得之等待工作期間之每月薪資二萬元,是阮氏翠就與劉炆淵共同私行拘禁如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勞之事實,足以確立。阮氏翠於本院99年6月24日審理時翻稱:伊住○○○鎮○○○路○○○號內,劉炆淵之所以會承諾要一個月支付伊二萬元,是因為伊在該處幫劉炆淵打掃家裡、刷牆壁油漆之緣故,劉炆淵只是暫時將該處之鑰匙交給伊保管,劉炆淵沒有要伊看管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勞,這些逃逸外勞都可以自由出入桃園縣○○鎮○○○路○○○號之房屋,因為伊在該處幾個月了,其他之逃逸外勞又不要拿鑰匙,所以劉炆淵才將該處鑰匙交給 伊云云 ,核與上開論證均不相符,不足採信。再由阮氏翠上開警、偵訊之供詞與證詞、如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勞之上開可採之證詞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勞於被拘禁於桃園縣○○鎮○○○路○○○號之期間,均未外出過,待在該處時間最久之被害人范氏娥自98年6月23日至98年6月29日止待在該處更已長達七日,然亦未曾外出過,而其等之飲食均由被告劉炆淵放在冰箱內,由該等逃逸外勞自行煮食,而泡麵、飲料等亦放在冰箱內,由阮氏翠管理並記帳,據上開逃逸外勞之證詞,甚至其等使用之私密物品如衛生棉及藥品等,亦均須由被告劉炆淵自外帶進其內,始得使用,在在可見該等逃逸外勞在被被告劉炆淵媒合仲介工作之前,在桃園縣○○鎮○○○路○○○號居住之期間,根本無任何自由可言,亦從無可以外出之事實,是被告劉炆淵辯稱只要在其內之逃逸外勞打電話予其,其馬上就會至上開處所,將欲外出之逃逸外勞帶出云云,實屬謊言,況依卷附通聯譯文所顯示之被告劉炆淵之通話基地台位址顯示劉炆淵為從事仲介非法外勞之勾當,經常在同一日內即跑遍不同之外縣市,其到過之足跡包括台北縣市、新竹、苗栗、台中、彰化、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可見其根本不可能如其所稱只要在其內之逃逸外勞打電話予其,其馬上就會至上開處所,將欲外出之逃逸外勞帶出云云,亦見其仰賴在桃園縣○○鎮○○○路○○○號內為其看管逃逸外勞之阮氏翠之深(然竟連阮氏翠亦無法自該處之一樓外出)。
再就客觀事實言之,檢、警於98年6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
,至被告劉炆淵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拘禁逃逸外勞之處所搜索時,發現該處係一嶄新之透天厝,該處一樓大門之升降鐵門在屋內僅能按電鈕將鐵門往下降而無法往上升,該處由一樓上至二樓之處所有加設一木門,該木門之門鎖僅能由外側開啟或須持鑰匙由內側開啟該門鎖,始得進出該門而下至一樓,該處二樓隔成一大房間,供逃逸外勞在該大房間內起居,該房間之唯一對外窗戶以白色壓克力板封死,二樓廚房及二樓樓梯間之窗戶亦均以白色壓克力板封死,該處三樓正在隔房間裝潢,三樓並架設曬衣間,該曬衣間之對外窗戶以白色壓克力板封死,三樓上至四樓之處所設一木門,木門上之鎖頭鎖死,須以鑰匙始得開鎖,此等事實有卷附現場照片多幀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片附卷可佐。此外,本院亦依職權命警方對上開透天厝一樓後方之後門拍照,可發現該後門開啟後,要自該門外出,須向下跳,高度有一個約170餘公分之男子加其全部之手臂長度之高,全高約有二米三0,有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稽。是可證明桃園縣○○鎮○○○路○○○號為一密閉處所,無法自內外逃之事實。至被告劉炆淵及其辯護人辯稱逃逸外勞可下至一樓自一樓後方之後門外出云云,然逃逸外勞在被告阮氏翠之看管下,根本無從自已由一樓反鎖住之一樓與二樓間之木門下至一樓,遑論一樓後方之鐵門一打開,尚有二米三0高度之落差須往下跳,始得外出,是被告劉炆淵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非但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劉炆淵有利之論據。
由上述可知,上開逃逸外勞在進入桃園縣○○鎮○○○路○○
○號之時,雖已知在劉炆淵為其等仲介工作之前,須待在該處,並在徵得被告阮氏翠同意下,可由阮氏翠陪同自二樓上至三樓曬衣服,然其等在任何情況下,在阮氏翠之看管下根本不得下至一樓,而竟連阮氏翠本人亦不得自一樓外出,被告劉炆淵亦從無接受在其內之逃逸外勞之電話後,由劉炆淵或其指派之任何人將欲外出之逃逸外勞接出或放出之事實,此與一般學校或工廠之宿舍訂定宿舍生活管理規則相去甚遠。再宿舍生活管理規則僅在合理規範住宿學生或勞工之生活次序,使彼等學生或勞工間能和睦相處,絕無以拘束渠等自由,使渠等不能外出為目的之理,況依上開逃逸外勞之證詞及被告劉炆淵之供詞可知,被告劉炆淵在帶逃逸外勞至桃園縣○○鎮○○○路○○○號時,在途中均使逃逸外勞戴上眼罩,可見其意在防止逃逸外勞認路並嗣後向警調機關通報求援為目的,此之目的實與宿舍生活管理規則迥然不侔。而上開逃逸外勞雖知一樓至二樓、二樓上三樓之木門均被鎖住,然其等根本不知一樓大門之鐵門無法從內開啟,而其等在阮氏翠承被告劉炆淵之託付管理下,亦根本不得自二樓下至一樓,此均已論述如上,其等逃逸外勞亦均證述若知一樓大門之鐵門無法從內開啟而外出逃生之事實,其等不會願意待在該處,可見住於該處之逃逸外勞並未同意服膺被告劉炆淵、阮氏翠所訂下之「管理規則」。綜上可見,桃園縣○○鎮○○○路○○○號雖為被告劉炆淵提供眾逃逸外勞等待工作期間之暫時集體棲身處,以方便掌握人數及便於隨時帶工,然其仍不得在未告知住於該處之逃逸外勞並取得其等同意之情形下,即將該處所設計佈置為一不得外出之密室(依上開逃逸外勞於98年8月13日之偵訊證述,其等對於不得自該處一樓外出、逃生,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且自由權為基本權之一,除在合理規範人與人間之生活次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任何人均不得事先拋棄之,尤不得任意推論上開各逃逸外勞對於其等之行動自由被剝奪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再由對其等行動自由任加剝奪之人進而主張可以阻卻違法。況上開逃逸外勞均係自第三世界國家前來台灣打工之越南籍女子,被告劉炆淵利用該等經濟弱勢國家之弱勢女子亟欲賺取金錢之機會,進而居間從事非法仲介之工作,並進而從中牟取暴利,又為遂行此一非法暴利事業而創設上開密閉之處所以供其在為逃逸外勞媒合工作成功前,逃逸外勞之棲身處及躲避為警查緝之地點,其又利用夜晚及矇住逃逸外勞之機會,搭載對台灣地形、地址本即完全陌生之逃逸外勞至桃園縣○○鎮○○○路○○○號,使該等逃逸外勞在該密閉處所內不僅無從外逃,亦使其等無法使用其等身邊之行動電話向外界告知其等所在地點進而求得有效之救援,其本即將該等逃逸外勞視為其牟利之禁臠而加以私行拘禁,其妨害人權莫此為甚,其所委派管理上開逃逸外勞之阮氏翠則同為其之共犯無疑。綜此,本部分之事證明確。
㈡本案非法仲介工作部分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前,本有第3項意圖
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為常業之加重規定,配合刑法一罪一罰之修正,而將修正前第64條第3項之規定刪除,可見該常業犯刪除後,有複數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即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之行為,除可認有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即應一罪一罰,以符修法之本旨,否則一概認成立一個集合犯等實質一罪,無異較諸修法前更為輕縱本有以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為常業之人。再次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之行為,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非法仲介工作之行為。且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3項既就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2項之圖利非法仲介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3項常業犯之規定即永無適用餘地。又就業服務法第64條上開修正,既係配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而有刪除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可見此項刪除之立法,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及上開就業服務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為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86號、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行為人之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9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4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二人於前案之96年12月6日為警查獲後(被告劉炆淵甚且因而遭羈押),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之起日仲介該等逃逸外勞非法工作,其二被告係與前案分別起意;再被告劉愫渘於本案之98年6月29日為警查獲後,仍未收歛,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期間之起日仲介該等逃逸外勞非法工作,其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起意,亦不得認為該等犯行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9日宣判之98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判決既判力所及。
此部分尚有非法逃逸外勞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劉炆淵、劉愫渘如事實欄二、被告劉愫渘如事實欄四⑵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仲介工作罪,被告劉炆淵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劉炆淵、劉愫渘如事實欄二之意圖營利非法仲介工作之多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宗旨下之多數違法行為,可評價為一個集合犯;又被告劉愫渘如事實欄四⑵之意圖營利非法仲介工作之多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宗旨下之多數違法行為,亦可評價為一個集合犯。起訴及追加起訴雖未及被告劉炆淵、劉愫渘如附表一編號3-1、3-
2、3-3、3-4、10-1、14至17、19至21、被告劉愫渘如附表四編號5至7之犯行,然該等犯行既與已起訴、已追加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劉炆淵與劉愫渘相互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劉炆淵與阮氏翠相互間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劉愫渘與 池羅紫 寧相互間就附表四編號5至7之犯行,各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炆淵係分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勞接至桃園縣○○鎮○○○路○○○號內加以拘禁,故各次拘禁如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勞之行為,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二人不顧前案已有非法仲介高達約140名非法逃逸外勞工作之事實,而於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時,即再以同樣犯罪手法牟利,被告劉愫渘倖於本案未遭羈押,竟再以同樣犯罪手法牟利,可見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二人漠視國家法令,堅欲以此謀生之堅決意圖,被告劉炆淵甚且係以私行拘禁逃逸外勞之方式以圖達成非法仲介逃逸外勞工作之目的,其違反國際人權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劉炆淵所有,供其與共犯阮氏翠犯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其中插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各1支,係被告劉炆淵所有供其與劉愫渘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係被告劉愫渘所有供其與劉炆淵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警方於99年1月12日扣得之被告劉愫渘所有之現金共27
000元、手機4支,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不在此宣告沒收。末以,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有扣押被告劉炆淵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然經本院99年3月9日審理時清點提示扣案物品,並無該項物品,有該日審理筆錄可稽,且本院查得被告劉炆淵於99年6月28日委託劉愫渘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門市以預期未來使用量降低之理由,將0000000000門號與另00000000000門號同時辦理停機,有該公司100年1月28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105247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是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有誤載之可能而未將被告劉炆淵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扣於本案,併此敘明。
三、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4、16所指訴被告劉炆淵、劉愫渘所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99年度偵字第194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指訴被告劉愫渘所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之部分。經核:證人即雇主 朴昭允 於警、偵訊證稱伊係94年7月、8月間開始雇佣HOANGTHIBAN等語;又證人 阮氏雪 證稱被告劉炆淵、劉愫渘仲介伊至 廖美英 處工作之時間係94年2月20日,證人廖美英於偵訊證稱伊雇用阮氏雪好多年了,是從94年間開始的等語;證人 黃家豫 於98年
6月29日偵訊時證稱伊雇用DELAPENEZENADALOREZO已有二年時間,約從96年年中開始雇用等語;證人 林文萍 偵訊證稱伊係從95年6月開始雇用 阮氏員 ,證人阮氏員亦於警、偵訊證稱伊從95年6月開始被被告劉炆淵仲介至林文萍處工作等語。綜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4、16所指訴被告劉炆淵、劉愫渘所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99年度偵字第194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指訴被告劉愫渘所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之部分,該等犯罪即非法仲介逃逸外勞之日期均顯在渠等二被告之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警查獲日即96年12月6日之前,是本部分之犯罪顯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然檢察官既認本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是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人98年9月30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追加意旨另以:⑴劉炆淵乃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麗亞 於98年2月中旬自合法雇主處逃逸後,由劉炆淵負責搭載至劉炆淵所安排位於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處所住宿,劉炆淵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途中將麗亞之雙眼矇住,而劉炆淵提供住宿之上開地點之門窗均上鎖,不能自由出入,劉炆淵並安排一具有犯意聯絡、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該處負責看管。翌日始仲介麗亞至附表一編號2之雇主處工作。劉炆淵又基於私行拘禁麗亞之接續犯意,於麗亞於98年3月底某日休假一日時,由劉炆淵駕車至雇主處搭載麗亞至上開同一地點住宿並拘禁,該地點亦仍上鎖,並有上開同一女子負責看管。⑵劉炆淵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仲介附表五編號2之武氏蕊工作前之97年12月至98年4月間,將武氏蕊安排於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住宿,並將該住宿地點之門窗上鎖,而私行拘禁之。⑶劉炆淵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98年3月2日自台北縣新莊市某處搭載附表五編號3之 高氏玉 至其所安排位於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處所住宿,途中矇住高氏玉之雙眼,住宿地點則將大門鎖住,不准自由進出。因而認被告劉炆淵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二、按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部分之追加,係公訴人於98年9月30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所為之言詞追加,並非於審判期日為之,於法即有未合。再查,公訴人於本院100年4月19日審理時,雖稱「被告劉炆淵妨害自由部分如檢察官98年9月30日當庭所追加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11之三位被害人被私行拘禁之部分」,然公訴人於98年9月30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所為之言詞追加,於法既有未合,則公訴人於本院100年4月19日審理時引用該部分未合法之言詞追加,而未獨立以言詞或書狀追加被告劉炆淵之各別犯罪事實(上開追加意旨之事實,係本院根據雇主與逃逸外勞之警、偵訊證詞所為之整理)與所犯法條,是自亦於法未合。綜此,本部分之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雇主姓│外籍勞工姓名│非法工作期│非法工作│抽佣│犯罪手法及認定證據││號│名│(居留證號)│間│地點│金額││├─┼───┼────────┼─────┼────┼──┼─────────────┤│01│王 芳雄 │TRANTHIHAI│97年7月間│臺北縣汐│每月│被告二人分工手法不詳(因王││││(中譯名: 陳氏海 │至98年6月│止市福德│3000│芳雄推稱係其妻 蔡金銀 接洽,││││,越南籍)│29日│二街124│元│而陳氏海則警、偵訊時皆虛偽││││HD00000000││號7樓││陳述,迴護被告二人)││││代號:A9││││被告劉炆淵、 劉素渘 自白;警││││││││方根據被告二人與非法雇主及││││││││逃逸外勞之通聯分析而至左開││││││││地點當場查獲。│├─┼───┼────────┼─────┼────┼──┼─────────────┤│02│ 楊坤岳 │TIARAALIYAH(印│98年2月間│ 桃園縣平 │每月│被告二人共同仲介,劉炆淵以││││尼籍,綽號麗亞)│至98年6月│鎮市民族│3000│0000000000門號與楊坤岳聯繫││││AD00000000│29日│路雙連2│元│,麗亞由劉炆淵開車送來,薪││││代號:A11││段118巷││水交給劉愫渘,劉愫渘抽取││││││51弄19號││3000 元仲 介費後,再將餘款交││││││││給麗亞。││││││││同編號1之證據、麗亞偵訊證││││││││詞、楊坤岳警、偵訊證詞。│├─┼───┼────────┼─────┼────┼──┼─────────────┤│03│ 歐玉蘭 │NGUYENTHINHU│98年4月間│ 桃園縣大 │第一│劉炆淵、劉愫渘為 阮氏柔 仲介││││(越南籍,中譯阮│至98年6月│ 溪鎮 和二│個月│,每次換工作,亦為劉炆淵、││││氏柔)│29日│路74號│抽取│劉愫渘決定其之新雇主,或由││││AD00000000│││5000│劉炆淵、或由劉愫渘載阮氏柔││││代號:A20│││元,│至新的雇主家工作,由劉愫渘│││││││後每│每月向雇主收取薪資24000元│││││││月抽│,抽取4000元仲介費後,餘款│││││││取40│交予阮氏柔。│││││││00元│││││││││同編號1之證據、阮氏柔警、││││││││偵訊證詞、歐玉蘭警訊證詞。│││││││││├─┼───┼────────┼─────┼────┼──┼─────────────┤│3-│不詳│同編號3│97年4、5│不詳│同編│同編號3之犯罪手法。││1│││月至同年5│(工作內│號3││││││、6月│容為照顧││劉炆淵審理中自白、阮氏柔警││││││小孩)││、偵訊證詞。│├─┼───┼────────┼─────┼────┼──┼─────────────┤│3-│不詳│同編號3│97年7月至│不詳│同編│同編號3之犯罪手法。││2│││97年12月│(工作內│號3│││││││容為照護││劉炆淵審理中自白、阮氏柔警││││││老太太)││、偵訊證詞。│├─┼───┼────────┼─────┼────┼──┼─────────────┤│3-│不詳│同編號3│97年12月至│不詳│同編│同編號3之犯罪手法。││3│││97年1月中│(工作內│號3││││││旬│容為照護││劉炆淵審理中自白、阮氏柔警││││││老先生)││、偵訊證詞。│├─┼───┼────────┼─────┼────┼──┼─────────────┤│3-│不詳│同編號3│97年1月中│不詳│同編│同編號3之犯罪手法。││4│││旬為期5天│(工作內│號3│劉炆淵審理中自白、阮氏柔警││││││容為照護││、偵訊證詞。││││││老太太)│││├─┼───┼────────┼─────┼────┼──┼─────────────┤│04│ 范佐明 │VUTHILUY(越南│98年4月間│先在內湖│每月│劉炆淵仲介工作,雇主將薪水│││││籍,中譯武氏蕊,│至98年6月│三軍總醫│抽取│交予劉炆淵,劉炆淵抽取5000││││綽號 小麗 )│29日│院照顧范│5000│元後再將餘款交予武氏蕊。││││RD00000000││佐明之妻│元│││││代號:A21││ 劉燕 珍,││同編號1之證據、武氏蕊偵訊││││││後於劉燕││證詞、范佐明警、偵訊證詞。││││││珍亡故後││││││││,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段60巷10││││││││弄5號5││││││││樓工作│││├─┼───┼────────┼─────┼────┼──┼─────────────┤│05│ 潘秀 惠│NGUYENTHITRON│98年4月間│桃園縣桃│第一│劉炆淵載 阿圓 自合法雇主家逃││││(越南籍,綽號阿│至98年6月│園市 民光 │個月│逸,由劉愫渘仲介工作,並每││││圓)護照B0000000│29日│東路85號│抽60│月自 潘秀惠 處領得薪水,由劉││││代號:A26││15樓之2│00元│愫渘抽取3000元後,餘款交予│││││││,後│阿圓,劉愫渘以0000000000門│││││││每月│號與潘秀惠聯繫。│││││││抽取││││││││3000│同編號1之證據、阿圓與潘秀│││││││元│慧之警、偵訊證詞。│├─┼───┼────────┼─────┼────┼──┼─────────────┤│06│劉 光治 │NGUYENTHITUOI│98年6月14│台北榮總│每月│劉炆淵以0000000000門號與劉││││(越南籍,中譯阮│日至98年6│及臺北市│抽取│光治聯繫,並由劉炆淵仲介。││││氏鮮,綽號 阿倩 )│月29日│大安區復│3000│││││FD00000000││興南路1│元│同編號1之證據、 劉光治 警、││││代號:A07││段204號││偵訊證詞。││││││9樓之1│││├─┼───┼────────┼─────┼────┼──┼─────────────┤│07│曾 秀春 │LTTHIHOA(越南│98年6月18│桃園縣楊│不詳│被告二人分工手法不詳(因曾││││籍,中譯 黎氏花 )│日至98年6│ 梅鎮大成 ││秀春、黎氏花於警、偵訊偽證││││護照A0000000A│月29日│路52號││)││││代號:A12││││同編號1之證據、劉愫渘於98││││││││年6月15日以0000000000門號││││││││與 曾秀美 通聯表示要幫 曾秀春 ││││││││挑外勞,非法外勞黎氏花果於││││││││98年6月18日至曾秀春處工作│├─┼───┼────────┼─────┼────┼──┼─────────────┤│08│ 吳麗芬 │NGUYENTHITHANH│97年8月間│臺北縣永│第一│劉愫渘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越南籍,綽號阿│至98年6月│和市水源│個月│ 阿靜 聯繫,後帶阿靜至吳麗芬││││靜)│29日│街39巷2│抽60│處工作,每月抽傭費用由劉愫││││KD00000000││號2樓│00元│渘電話聯繫阿靜後,由阿靜支││││代號:A13│││,後│付之。│││││││每月││││││││抽30│同編號1之證據、吳麗芬與阿│││││││00元│靜警、偵訊之證詞。│├─┼───┼────────┼─────┼────┼──┼─────────────┤│09│ 巫佳貞 │MUJAYANAHNUNUK│98年2月間│臺北市大│每月│由劉炆淵仲介,並每月抽傭。││││(印尼籍,綽號路│至98年6月│同 區迪化 │抽取│││││路)│29日│街1段91│4000│同編號1之證據、巫佳貞、路││││RD00000000││號6樓│元│路警、偵訊證詞。││││代號:A18│││││├─┼───┼────────┼─────┼────┼──┼─────────────┤│10│ 沈典章 │CAOTHINGOC│98年3月18│桃園縣桃│3000│高氏玉撥打劉炆淵0000000000││││(越南籍,中譯高│日至98年6│園市東國│元│門號手機取得聯繫,由劉炆淵││││氏玉,綽號 阿玉 )│月29日│街39號││於97年11月至98年3月2日先││││LD00000000││││仲介至編號10-1處從事工作,││││代號:A19││││再至雇主沈典章處工作。每月││││││││由劉愫渘向雇主領得薪資後,││││││││抽取3000元後,再將餘款交予││││││││高氏玉。││││││││││││││││同編號1之證據、沈典章、高││││││││氏玉之警、偵訊證詞。│├─┼───┼────────┼─────┼────┼──┼─────────────┤│10│不詳│同編號10│97年11月至│台北縣新│同編│同編號10││-1│││98年3月2日│莊市│號10│││││││(工作內││││││││容為照護││││││││老人)│││││││││││││││││││││││││││├─┼───┼────────┼─────┼────┼──┼─────────────┤│11│ 黃月 英│NGUYENTHIHA│98年6月20│臺北 縣板 │2000│由劉炆淵、劉愫渘共同仲介,││││(越南籍,中文名│日至98年6│橋市永豐│元或│其二人並有抽傭;劉炆淵、劉││││:阮氏合)│月29日│街27號3│3000│愫渘另於97年10月間仲介一年││││FD00000000││樓(工作│元│籍不詳之「 阿蓉 」至 黃月英 處││││代號:A22││內容:照││工作,因阿蓉於98年6月19日││││││照雇主之││自黃月英處逃逸,因而於98年││││││父親)││6月20日另仲介阮氏合至黃月││││││││英處工作。││││││││││││││││黃月英偵訊時證稱是劉姓一男││││││││一女仲介的,是因為伊父親97││││││││年10月開刀,術後無法起床,││││││││因而請非法外勞,因98年6月││││││││19日劉姓一男一女仲介之外勞││││││││逃跑,所以98年6月20日又換││││││││阮氏合。通聯譯文中,98年6││││││││月19日黃月英撥予劉愫渘之││││││││0000000000門號,黃月英稱劉││││││││愫渘下午帶來的阿蓉逃走了、││││││││換人換到我們都很難做,並問││││││││劉愫渘否要再帶人過來。98││││││││年6月20日黃月英又再撥予劉││││││││愫渘之0000000000門號,要求││││││││劉愫渘再載一個外勞過來,劉││││││││愫渘稱請黃月英直接聯絡劉炆││││││││淵,並留劉炆淵電話││││││││0000000000。│├─┼───┼────────┼─────┼────┼──┼─────────────┤│11│同編號│年籍姓名不詳之「│97年10至98│同編號11│同編│同編號11││-1│11│阿蓉」│年6月19日││號11││├─┼───┼────────┼─────┼────┼──┼─────────────┤│12│ 黃淑琴 │NGUYENTHITHEM│98年3月18│臺北縣八│第一│劉炆淵仲介並載阮氏添至黃淑││││(越南籍,中譯阮│日至98年6│里鄉中華│個月│琴處,每月由劉愫渘向黃淑琴││││氏添)│月29日│路2段552│抽│領取傭金,黃淑琴有事即與劉││││MD00000000││號5樓│6000│愫渘聯絡,劉愫渘門號為0935││││代號:A23│││元,│524776,劉炆淵門號為093501│││││││後每│4368。│││││││月抽││││││││3000│同編號1之證據、黃淑琴、阮│││││││元│氏添警、偵訊證詞。│├─┼───┼────────┼─────┼────┼──┼─────────────┤│13│ 李易 蓉│NGUYENTHILAN│97年6月20│桃園縣龜│每月│劉炆淵仲介並載 阮氏蘭 至李易││││(越南籍,中譯阮│日至98年6│山鄉新樂│3000│蓉處,每月由劉愫渘向 李易蓉 ││││氏蘭,綽號 阿蘭 )│月29日│街1號│元│領取薪資並抽取3000元後,將││││AD00000000││││餘款交付阮氏蘭。李易蓉有事││││代號:A33││││即與劉愫渘聯絡,劉愫渘門號││││││││為0000000000。││││││││││││││││同編號1之證據、李易蓉、阮││││││││氏蘭警、偵訊證詞。│├─┼───┼────────┼─────┼────┼──┼─────────────┤│14│ 周建平 │年籍姓名不詳之「│98年5月25│ 龜山鄉新 │不詳│劉炆淵仲介,嗣因 阿香 照護雇││││阿香」│日至98年6│興街39號│(未│主父親態度不佳,而終止雇佣│││││月14日│及國軍│做滿│,雇主係與劉炆淵之00000000││││││804醫院│一月│68門號聯繫。│││││││,雇││││││││主共│同編號1之證據、周建平、周│││││││支付│ 建程 兄弟之警詢證詞、周建平│││││││1540│偵訊證詞、周建平與劉炆淵之│││││││0元│通聯譯文。│││││││。)││├─┼───┼────────┼─────┼────┼──┼─────────────┤│15│ 蘇慧 │年籍姓名不詳之「│98年4月17│台北市長│每月│劉炆淵仲介並載 蘇慧處 ,蘇慧││││阿麗」│日至98年6│安東路2│3000│撥劉炆淵之0000000000門號聯│││││月17日│段199號│元│繫劉炆淵,劉愫渘於收取仲介││││││4樓││費時亦有出現。││││││││││││││││同編號1之證據、 蘇慧警 、偵││││││││訊證詞。│├─┼───┼────────┼─────┼────┼──┼─────────────┤│16│ 郭塗樹 │年籍姓名不詳之「│98年5月中│ 龜山鄉東 │不詳│劉愫渘仲介並載阿香至郭塗樹││││阿香」(與編號14│旬至98年6│ 萬壽路 │(郭│處,薪資由劉愫渘收取後,抽││││為不同之人)│月29日│642巷68│塗樹│取不詳金額後,餘款交付阿香││││││號│每月│。│││││││共支││││││││付21│同編號1之證據、郭𡍼 樹警 、│││││││000│偵訊證詞。│││││││元)││├─┼───┼────────┼─────┼────┼──┼─────────────┤│17│謝 麗秋 │年籍姓名不詳之「│98年1月18│大溪鎮和│不詳│劉炆淵仲介並載 阿如謝麗秋 ││││阿如」│日或19日至│二路74號│(謝│處,每月由劉愫渘收取薪資並│││││98年7月中││麗秋│抽取不詳金額後,餘款交付阿│││││旬││每月│如。劉炆淵聯繫門號為091705│││││││共支│3234,劉愫渘聯繫門號為0935│││││││付│524776。│││││││2400││││││││元│同編號1之證據、謝麗秋警詢│││││││)│證詞。│├─┼───┼────────┼─────┼────┼──┼─────────────┤│18│ 黃梅香 │代號8A10-0001A(│98年5月下│台中市復│每月│劉炆淵仲介並載左開外勞至雇││││綽號「阿蘭)│旬至98年6│興路2段│3000│主處,由雇主給付劉炆淵薪資││││護照號碼│月底│99巷77號│元│,劉炆淵抽取3000元後,將餘││││A0000000A││「舞動的││款交付左開外勞。││││││狗」寵物││││││││店││通聯譯文、黃梅香、陳氏和警││││││││、偵訊證詞。│├─┼───┼────────┼─────┼────┼──┼─────────────┤│19│ 盧素慧 │NGUYENTHIHOAN│98年5月8│台北縣五│第一│劉愫渘仲介工作,雇主將薪水│││││(越南籍,中譯│日至同年11│股鄉新五│個月│交予劉愫渘,劉愫渘抽取傭金││││阮氏緩,與附表二│月5日│路2段2│抽取│後將餘款交予阮氏緩;阮氏緩││││編號2之阮氏緩為││巷20號│7000│係與劉愫渘之0000000000門號││││不同之人)│││元,│聯繫。││││護照號碼│││後每│││││A0000000A│││月抽│盧素慧、阮氏緩警、偵訊證詞│││││││取30│。│││││││00元││├─┼───┼────────┼─────┼────┼──┼─────────────┤│20│ 謝金緞 │年籍姓名不詳之「│97年6、7│在 謝金鍛 │不詳│劉炆淵仲介工作,劉炆淵、劉│││││阿蓮」│月至同年年│老家彰化│(謝│愫渘向雇主收取薪資後,抽取│││││底左右。│縣 二林鎮 │金鍛│若干傭金後,再將餘款交予阿││││││不詳址,│每月│蓮。││││││照護其之│共支│││││││父母。│付21│謝金緞警、偵訊證詞、劉愫渘│││││││000│與謝金緞之通聯譯文。│││││││元)││├─┼───┼────────┼─────┼────┼──┼─────────────┤│21│謝金緞│年籍姓名不詳之「│97年底至98│同編號20│同編│同編號20││││阿美」│年12月間││號20││││││││││└─┴───┴────────┴─────┴────┴──┴─────────────┘附表二:
┌──┬─────────┬────┬─────┬──────────┐│編號│遭拘禁外勞姓名│拘禁地點│遭拘禁時間│宣告刑│││(護照或居留證號)││││├──┼─────────┼────┼─────┼──────────┤│1│TRANTHIDAO(越南│桃園縣觀│98年6月28│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籍,中譯陳氏桃)│ 音鄉裕成 │日至29日,│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護照A0000000A│南路284│計2日│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代號:B1-1│號2樓││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沒││││││收。│││││││││││││││││││├──┼─────────┼────┼─────┼──────────┤│2│NGUYENTHIHOAN│同上│98年6月28│同編號1│││(越南籍,中譯阮氏││日至29日,││││緩)││計2日││││ND00000000││││││代號:B1-2││││├──┼─────────┼────┼─────┼──────────┤│3│BUITHIMY(越南籍│同上│98年6月24│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中譯培氏美)││日至29日,│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FD00000000││計6日│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代號:B1-3│││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沒││││││收。│├──┼─────────┼────┼─────┼──────────┤│4│PHANTHINGA(越南│同上│98年6月23│同編號3│││籍,中譯范氏娥)││日至29日,││││JZ000000000││計7日││││代號:B1-4││││├──┼─────────┼────┼─────┼──────────┤│5│NGUYENTHIHA│同上│98年6月25│同編號3│││(越南籍,中譯阮氏││日至29日,││││河)││計5日││││FD00000000││││││代號:B1-5││││├──┼─────────┼────┼─────┼──────────┤│6│VUTHIDUYEN(越南│同上│98年6月27│同編號1│││籍,中譯武氏緣)││日至29日,││││護照B0000000││計3日││││代號:B1-6││││└──┴─────────┴────┴─────┴──────────┘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01│行李箱│個│110│劉炆淵│├──┼─────────┼───┼───┼────┤│02│手機│支│6│劉愫渘│├──┼─────────┼───┼───┼────┤│03│預約卡門號儲值卡│包│1│同上│├──┼─────────┼───┼───┼────┤│04│筆記本│本│2│同上│├──┼─────────┼───┼───┼────┤│05│SIM卡│張│2│同上│├──┼─────────┼───┼───┼────┤│06│外勞護照影本│張│2│同上│├──┼─────────┼───┼───┼────┤│07│贓款│元│191200│同上│├──┼─────────┼───┼───┼────┤│08│筆記本│張│3│同上│├──┼─────────┼───┼───┼────┤│09│帳冊│本│1│劉炆淵│├──┼─────────┼───┼───┼────┤│10│手機│個│2│同上│├──┼─────────┼───┼───┼────┤│11│鑰匙│支│9│同上│├──┼─────────┼───┼───┼────┤│12│遙控器│支│1│同上│├──┼─────────┼───┼───┼────┤│13│鑰匙│支│7│同上│├──┼─────────┼───┼───┼────┤│14│相簿│本│1│同上│├──┼─────────┼───┼───┼────┤│15│外勞筆記本│本│1│同上│├──┼─────────┼───┼───┼────┤│16│儲值卡│張│66│同上│├──┼─────────┼───┼───┼────┤│17│估價單│本│1│同上│├──┼─────────┼───┼───┼────┤│18│外勞帳冊筆記本│本│2│同上│├──┼─────────┼───┼───┼────┤│19│手機│支│2││││(000000000000000)│││同上│││(000000000000000)││││├──┼─────────┼───┼───┼────┤│20│外勞名冊│本│1│同上│├──┼─────────┼───┼───┼────┤│21│外勞匯款單│組│1│同上│├──┼─────────┼───┼───┼────┤│22│外勞信封袋│件│8│同上│├──┼─────────┼───┼───┼────┤│23│現款│元│新台幣│同上│││││百元及││││││千元鈔││││││共4031││││││00元、││││││新台幣││││││137600││││││元、菲││││││律賓紙││││││鈔1800││││││元││├──┼─────────┼───┼───┼────┤│24│匯款單│張│17│同上│├──┼─────────┼───┼───┼────┤│25│支票(MM0000000)│張│1│同上│├──┼─────────┼───┼───┼────┤│26│住商買賣議價委託書│張│1│同上│├──┼─────────┼───┼───┼────┤│27│台哥大SIM卡(門號│張│2│同上│││0000000000、092075││││││6015)││││├──┼─────────┼───┼───┼────┤│28│玉山銀行存摺│本│2│同上│├──┼─────────┼───┼───┼────┤│29│遠傳SIM卡│張│1│同上│││0000000000││││├──┼─────────┼───┼───┼────┤│30│外勞通訊錄│張│1│同上│├──┼─────────┼───┼───┼────┤│31│記事本│本│6│同上│├──┼─────────┼───┼───┼────┤│32│中華電信儲值卡│張│24│同上│├──┼─────────┼───┼───┼────┤│33│貝比卡儲值卡│張│17│同上│├──┼─────────┼───┼───┼────┤│34│遠傳電信儲值卡│張│10│同上│├──┼─────────┼───┼───┼────┤│35│台哥大儲值卡│張│31│同上│├──┼─────────┼───┼───┼────┤│36│行動電話(其中6支│支│9│同上│││插用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952││││││266344、0000000000││││││、0000000000、0934││││││254679、0000000000││││││)││││├──┼─────────┼───┼───┼────┤│37│40G隨身硬碟│個│1│同上│├──┼─────────┼───┼───┼────┤│38│CHIHOP盥洗用品│件│1│同上│├──┼─────────┼───┼───┼────┤│39│水費、電費單據│張│4│同上│├──┼─────────┼───┼───┼────┤│40│匯款單│組│1│同上│└──┴─────────┴───┴───┴────┘附表四:
┌─┬───┬────────┬─────┬────┬──┬─────────────┐│編│雇主姓│外籍勞工姓名│非法工作期│非法工作│抽佣│犯罪手法及認定證據││號│名│(護照號碼)│間│地點│金額││├─┼───┼────────┼─────┼────┼──┼─────────────┤│1│黃梅香│VUTHINHUONG│98年9月│台中市南│每月│劉愫渘仲介,由劉愫渘每月向││││(越南籍)│27日至99年│區三民西│3000│雇主收取薪資抽取3000元後,││││A0000000A│1月12日│路343號│元│餘款交付VUTHINHUONG。││││││7樓、台││││││││中 宏恩醫 ││被告劉愫渘自白;警方根據被││││││院││告劉愫渘與非法雇主及逃逸外││││││││勞之通聯分析而至左開地點當││││││││場查獲。│││││││││├─┼───┼────────┼─────┼────┼──┼─────────────┤│2│ 黃錦環 │年籍姓名不詳之「│98年11月初│台北市天│每月│由劉愫渘仲介,黃錦環係撥劉││││ 阿紅 」│至98年11月│母振興醫│3000│愫渘之0000000000門號與自稱│││││13日│院│元│「 姑姑 」之劉愫渘聯絡。││││││││││││││││被告劉愫渘自白;警方根據被││││││││告劉愫渘與非法雇主及逃逸外││││││││勞之通聯分析;黃錦環之警、││││││││偵訊證詞。│├─┼───┼────────┼─────┼────┼──┼─────────────┤│3│ 吳盈潔 │年籍姓名不詳之「│98年9月至│台中縣大│不詳│劉愫渘為其仲介,並由劉愫渘││││ 阿新 」│至同年12月│ 里市仁愛 │(雇│向雇主收取薪資,抽取仲介費│││││底│醫院、台│主每│後,將餘款交予阿新。││││││北縣蘆洲│月共│││││││市○○路│支付│同編號1、劉愫渘使用之09223││││││63之2號│2200│87886門號與阿新使用之門號│││││││0元│通聯譯文、吳盈潔偵訊證詞。│││││││)││├─┼───┼────────┼─────┼────┼──┼─────────────┤│4│ 陳麗 如│年籍姓名不詳之「│98年10月初│台北縣蘆│同編│ 陳麗如 母親撥打劉愫渘之0961││││阿翠」│至同年12月│洲市中興│號1│420663門號與劉愫渘聯繫後,│││││中旬│街148號││由劉愫渘仲介,每月仲介費由││││││6樓││阿翠直接付予劉愫渘。││││││││││││││││同編號1、劉愫渘使用之0922││││││││387886門號與阿翠使用之門號││││││││通聯譯文、阿翠使用之門號與││││││││陳麗如使用之門號通聯譯文、││││││││陳麗如警、偵訊證詞。│├─┼───┼────────┼─────┼────┼──┼─────────────┤│5│ 李義 │DOTHICHAT│98年7月至│台中某不│不詳│李義撥打電話聯繫共犯池羅紫││││(綽號「 阿枝 」、│同年11月│詳醫院、│(雇│寧,由 池羅紫寧 與劉愫渘共同││││「 阿紫 」)││台中市國│主每│仲介。(池羅紫寧未據偵辦,││││照護號碼││安一街│月共│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A0000000A││210巷21│支付│││││││號11樓之│約20│同編號1、李義之警、偵訊證││││││5│000│詞、劉愫渘使用之0000000000│││││││元上│門號與阿枝使用之門號通聯譯│││││││下)│文、阿翠使用之門號與 李義使 ││││││││用之門號通聯譯文。│├─┼───┼────────┼─────┼────┼──┼─────────────┤│6│ 林徵原 │TRANTHILAN│98年7月│ 雲林縣土 │同編│ 陳氏蘭 係在劉愫渘旗下(陳氏││││(中文名:陳氏蘭│31日至98年│ 庫鎮大同 │號1│ 蘭均 與劉愫渘之0000000000門││││)│11月24日│路1之2││號聯繫),由劉愫渘之共犯池││││護照號碼││號旁 鐵皮 ││羅紫寧仲介予林徵原,林徵原││││A0000000A││屋││將薪資交予劉愫渘,劉愫渘抽││││││││取3000元後,將餘款交付陳氏││││││││蘭。(池羅紫寧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劉愫渘自白、林徵原、陳氏蘭││││││││警訊證詞│├─┼───┼────────┼─────┼────┼──┼─────────────┤│7│林徵原│NGUYENTHIHANH│98年8月│同編號6│同編│ 阮氏幸 係在「姑姑」劉愫渘旗││││(中文名:阮氏幸│6日至98年││號1│下(阮氏幸均與劉愫渘之0922││││)│11月24日│││387886門號聯繫),由劉愫渘││││護照號碼M0000000││││之共犯池羅紫寧仲介予林徵原││││││││,林徵原將薪資交予劉愫渘,││││││││劉愫渘抽取3000元後,將餘款││││││││交付陳氏蘭。(池羅紫寧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劉愫渘自白、林徵原、阮氏幸││││││││警訊證詞│││││││││└─┴───┴────────┴─────┴────┴──┴─────────────┘附表五:
┌──┬─────────┬────┬─────┐│編號│遭拘禁外勞姓名│拘禁地點│遭拘禁時間│││(護照或居留證號)│││├──┼─────────┼────┼─────┤│1│TIARAALIYAH(印│台灣地區│98年2月中│││尼籍,綽號麗亞)│不詳地點│旬某日、同│││AD00000000││年3月底某│││代號:A11││日,共計2│││││日││││││├──┼─────────┼────┼─────┤│2│VUTHILUY(越南│同編號1│97年12月至│││籍,中譯武氏蕊,││98年4月,│││綽號小麗)││約計4月。│││RD00000000│││││代號:A21│││├──┼─────────┼────┼─────┤│3│CAOTHINGOC│同編號1│98年3月2│││(越南籍,中譯高││日至98年3│││氏玉,綽號阿玉)││月18日,計│││LD00000000││17日│││代號:A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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