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47號、100年度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文瑞先後為事實欄㈠、㈡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5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5247號)、100年易字第79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43號)受理在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合併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廖文瑞於民國99年10月23日11時許,見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村
壽豐63號房屋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動螺絲起子2把,著手竊取該屋屋頂鐵皮,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當已拆卸鐵皮27片時,適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查獲廖文瑞刻正拆卸屋頂鐵皮而未遂。
㈡廖文瑞於100年1月7日下午某時,明知 何榮隆 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友人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要求綽號「阿榮」之友人將上開車輛交予其使用而收受之。嗣於100年1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廖文瑞駕駛上開車輛,至花蓮縣○○鄉○○路○段○○○巷口旁之花蓮縣○○鄉○○段○○○○號農地,見 秋金桂 所有之芋頭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芋頭5顆,得手後將芋頭置於上開車輛中,適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始查獲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該屋管理人 洪基耀 於警詢之陳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
⒋扣案電動螺絲起子2枝可為佐證。
㈡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 邱金桂 、何榮隆於警詢之陳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資佐證。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㈠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觀諸上揭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適用之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於修正前後均相同,而本件適用之該條第1項第1款原列「夜間」修正後經刪除,且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增訂罰金刑,本件即涉犯罪構成要件增刪及刑罰輕重之問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既新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無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該條第1項第1款「夜間」之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就事實欄㈠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持可作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屋頂鐵皮及收受贓物、竊取芋頭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